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35號
ULDV,111,聲,35,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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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威辰
相 對 人 林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可資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 ,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 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 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 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請 求執行資料與事實不符,相對人除收取高額利息外,就聲請 人已還款之金額未列入清償款項,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



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損失。而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4月(註: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 辦案期限為2年),此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 可能受之損害約為183,333元【計算式:1,100,000元×5%×3 年4月≒183,333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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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