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59號
ULDV,111,簡,59,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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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佳勳
被 告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崇堡
被 告 蔡崑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崑南係被告祥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兆公司) 位於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路工程(下稱系爭道路工 程)之工地負責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 原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 號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女兒謝蕙如,沿雲林縣西螺鎮吳厝 里145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亦未注意闖入 施工區跌落路面段差凹陷處,致原告等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並受有牙齒脫落、鼻骨骨折、下鼻甲肥厚 等傷害;謝蕙如則受有右膝蓋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及臉部 擦傷、腹部挫傷暨擦傷、四肢多處挫傷暨擦傷等傷害(謝蕙 如所受損害部分另案請求)。被告蔡崑南因而觸犯刑事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下稱本 件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㈡、被告等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應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盧列原告所受之損害如 下:
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元。
  本來的牙齒是原生的,沒有牙周病。目前牙齒是做固定的, 是以植牙的金額去做計算。還有鼻子因事故塌陷,已無法回 復到從前的挺直,會影響面容,下鼻甲肥厚是因事故發生導 致骨折造成,醫師建議做治療,呼吸會比較順暢。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萬元。
  買補鈣的保養品等。  
 ⒊工作損失:2萬4,000元。  
  原告原本是作雜工,每日薪資約800元,人家叫就去工作, 只是臨時工,所以沒有單據。且原告是鼻子跟牙齒受傷,治 療療程約3個月,還沒有治療好的時候很難看,且沒有辦法 咬合,吃東西不方便,就沒有出去工作,以30日計算未能工 作的損失共2萬4,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⒌以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53萬4,000元(計算式:21萬+10萬+ 24,000+20萬=53萬4,000),本件並無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 金額,原告當時是載謝蕙如,二人都有戴安全帽。被告沒有 做好安全措施,沒有打燈光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沒有爭議,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是21萬元,但將所有單據列入只有8萬元  ,並應按過失比例負責。傷勢部分,懷疑原告下鼻甲肥厚是 否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牙齒部分,原告有牙周病,是 否是此次事故造成的也有疑義。
⒉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並不是必要的治療行為,應 以醫院建議的治療方式為準,所以不同意這部分的請求。 ⒊原告沒有任何在職資料,請原告提供,若無法提供,則否認 此部分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3號過失傷害 案件(即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對於本件刑事案件的偵、審資料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的過失比例多少為適當?
 ⒉原告的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蔡崑南係被告祥兆公司所承包之系爭道路工程之工地 負責人,於109年7月22日晚上9時10分許,原應注意道路因 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而當時天 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設置施工警示號誌,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 機車搭載女兒謝蕙如,沿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145縣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經新社194電桿前,亦未注意闖入施工區跌落路 面段差凹陷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傷害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與兩造及謝蕙 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警偵訊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10 9年8月6日及同年月26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109年12月22日雲警交字第109130558  6號書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站區北側道路改善工程 第四標-(路線二2K+820~5K+720)交通維持計畫第六版」、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7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063號函附 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下稱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1 月10日路覆字第1100126756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警 卷第3、7-13、15-16、19-25、30、2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4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4-5、7-9、 1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395號偵查卷第7-10、13-41、48- 52頁,110年度調偵字第244號偵查卷《下稱調偵244卷》第30 、49-50、53-56頁,110年度調偵字第419號偵查卷《下稱調 偵419卷》第15-17頁,本件刑事卷第41-47、73-75、79



  -82頁,本院卷第13-16頁),足信無誤。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崑南既係被告 祥兆公司所承包之系爭道路工程工地負責人,為被告祥兆公 司之受僱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致交通受阻,夜間應有反 光或施工警告號誌,因疏未注意設置施工警示號誌,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蔡崑 南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權利,原告所 受之上開損害,與被告蔡崑南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亦足確認。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唯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 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 定,逐項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21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本來的牙齒是原生的,沒有牙周病。目前牙齒是做 固定的,請求21萬元是以植牙的金額計算。還有鼻子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塌陷,已無法回復到從前的挺直,會影響面容  ,下鼻甲肥厚是因事故發生導致骨折造成等情,並提出雲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門診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 虎尾立仁牙醫診所收據等資料為憑(警卷第15-16頁,他字 卷第8-9頁,外放本院卷末存置袋內)。被告雖質疑原告下 鼻甲肥厚及牙周病是否為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雖堪認 牙周病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然原告主張下鼻甲肥厚係 由於鼻骨骨折所造成,堪信屬實。且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5顆牙齒脫落、鼻骨骨折及下鼻甲肥厚等傷害,有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可按,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堪認與 其所受上開傷害之治療有關。惟依上開收據所示,實際醫療



費用支出合計為81,100元,故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原告陳明係依植牙的金額計算等語  ,然既非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需加購補鈣保養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因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亦無上開後續治療之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非必要  ,故難允許。
 ⒊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約800元,只是臨時工沒有單據。且因 鼻子跟牙齒受傷,還沒有治療好的時候很難看,也沒辦法咬 合,吃東西不方便,所以沒有出去工作,請求以30日計算未 能工作之損失共24,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依目前 臨時工之工資,與原告所受上開5顆牙齒脫落及鼻骨骨折等 傷害之情節,原告請求一個月未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4,000元  ,應屬相當。被告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查一般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何況 原告受傷部位是鼻子跟牙齒(上下門牙),更會影響面容及 造成飲食不便,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 (精神)上之損害,足以採信。爰審酌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 與治療過程所生痛苦之程度,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 情節,及兩造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61頁)等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相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受有181,100元之損害(  計算式:81,100+24,000+10萬=205,100)。原告超過上開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 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等人未於系爭道路工程設置 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號誌云云。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係系爭道路工 程施工區路面段差凹陷處(兩側車道低,中間車道高),發 生時間係晚間9時10分許,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區現場設有路 燈,於案發時應為開啟,且在路面段差邊緣交接處已放置有



整排交通錐,縱使燈光灰暗,然原告夜間騎乘機車本應開亮 頭燈,故原告應可注意到前方路況因施工而有段差;況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係施工區路面段差凹陷處與中間車道 交接邊緣(即放置交通錐處),顯係原告騎乘機車正常行駛 於系爭道路工程施工區中間車道已達相當距離後,嗣後因不 明原因偏離駛向路面段差凹陷處,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 與有過失。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且兩側路旁接設有交通安全椎之管制施工路 段,嗣因不明原因闖入施工區跌落路面落差凹陷處,應負主 要之過失責任;被告等人未於系爭道路工程設置夜間反光或 施工警告號誌警示車輛,影響行車安全,應負次要之過失責 任,應足認定。而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此 認定,有該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調 偵244卷第49-50頁,調偵419卷第15-17頁)。本院審酌兩造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自負70%之 過失責任、被告等人須負3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  ,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530 元(計算式:205,100×30%=61,530)。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就被告等人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61,530元,及自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等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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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