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14號
ULDV,111,消債清,14,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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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魯紜湘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魯紜湘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偶爾接導覽工作,收入不穩,另聲請人任虎尾鎮 建國眷村再造協會總幹事,為無給職,偶接政府計畫案,如 計畫案有主持人薪資始有薪資收入,收入非固定,每月領有 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097元等語,並提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 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佐(見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卷第19至27頁、第63至65頁、第9 9至107頁、第185至189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63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已於103年退保,而於106、107年參加社 團法人雲林縣勞工職業技能促進會之職災保險,堪認聲請人 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229頁、第251頁),堪 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 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僅有75年及89年出廠之汽車2輛乙節,業據聲請 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調 字卷第19頁)。另聲請人陳稱其偶爾接導覽工作,收入不穩 ,另聲請人任虎尾鎮建國眷村再造協會總幹事,為無給職, 偶接政府計畫案,如計畫案有主持人薪資始有薪資收入,收 入非固定,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97元。但因疫情關係 ,聲請人110年僅導覽薪資收入3萬元,而協會部分有幾份政 府標案在進行,若通過聲請人每月會有1萬多元之收入,惟 目前均仍為籌備階段尚未通過,因此聲請人自110年1月迄今 任職協會均無收入等情(見調字卷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 153 至157頁),核與聲請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見調字卷第187至189頁)所示扣繳類別及扣 繳單位及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708元、29,769元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亦查無聲請人有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外之收入 來源,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應暫以每月6,09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並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



0元×1.2倍=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即17,076元,衡無浮濫虛報之情,應予准許。㈢、承上,聲請人名下資產確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聲請人現 年為66歲,已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調字卷第71頁),且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6,097元,已無 餘額可供支配。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約4,955,133元,其 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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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