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8號
ULDV,111,消債更,18,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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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廖朝乾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3,190,302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1年3月8日調 解不成立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快剪店,每月收 入約80,000元,扣除營業成本之淨收入約50,000元,聲請人 可分得約25,000元乙情,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7 、101、125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21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1頁,調解卷第69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從事營業額平 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且聲請 人於111年1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號受理調解後,於111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 本院卷第19頁,證明書誤載為11年3月8日逕予更正),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上開調 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 、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評估、判斷聲請人依 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1年4月8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76,714元,迄至111年5月16日止對債 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209  ,636元,迄至111年5月17日止對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36,867元,合計約為3,323,217元等情  ,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 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39-47、69-99頁,調解卷第37-41、81-87頁)。㈢、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7頁),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31頁,調解卷第69頁),而聲請人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 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5,000元列計, 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陳報 其居住於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 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本院卷 第33、103頁)。又聲請人陳報須扶養子女廖○豈,依最低生 活費15,946元扣除每月育兒津貼補助金額4,000元後,剩餘1 1,946元與配偶均攤,故每月需支付撫養費6,000元等語,並 提出聲請人臺北老松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廖○豈戶籍謄本等 為證(本院卷第27、32-33、101、105-107、113頁),查廖 ○豈係109年7月4日出生,現未滿2歲,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 要,惟衡以廖○豈與聲請人同住,無需負擔屋租、交通、水 電等相關費用,且必要支出較低,故其生活費用標準應較成 年人為低,故認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分擔額為5,000元,尚與 倫理常情相符,應可允許。因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 應為20,946元(計算式:15,946+5,000=20,9  46),故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054元(計算 式:25,000-20,946=4,054)。㈣、又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4 2,055元、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1輛,惟該汽車車齡已10年 ,殘值約100,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 北老松郵局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21-23、101、105-110頁,調解卷第19 、91頁)。是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金額合計3,323,217元 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請人每月清 償4,054元,尚需將近6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3  23,217-42,055-100,000)÷4,054÷12≒65.3),倘若再加計



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期間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 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 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 上述。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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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