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號
ULDV,111,消債更,16,2022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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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吳小慧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規定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 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 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審酌上開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 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進而評估債務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其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 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總金額合計1,612,276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調解不成立終結。另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由 聲請人自101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付8,334元  ,共分180期、年利率2%。惟因聲請人配偶於106年間發現罹 患癌症,並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聲請人為照顧罹患癌症  、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配偶,無工作收入還債, 因而毀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任何工作,業據聲請人陳報 在卷(本院卷第11、135頁),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8年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5-30 、103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 象。另查聲請人曾於101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以書面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後,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由聲請人自101 年8月10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付8,334元,共分180期 、年利率2%,此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資為憑(本院卷第12 3-125頁)。嗣聲請人毀諾,惟聲請人陳稱係因其配偶黃裕 聰於106年間發現罹患癌症,並接受左側腎臟切除手術,聲 請人為照顧罹患癌症、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病症之配偶 ,故無工作收入還債等情(本院卷第135、139頁,調解卷第 8頁),核與其所提出之黃裕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本 院卷第143頁,調解卷第31、41-4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等情屬實。再者,聲請 人於110年12月1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受理調解後 ,嗣於111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終結乙情,亦有聲請人提出 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於上開 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



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 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迄至111年4月7 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01,094元,迄至111年4月8日止對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61,713 元,迄至 111年4月10日止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金額160,886元,迄至111年4 月11日止對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6,821元、對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4,76  3元、對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705  ,402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 債務金額1,086,591元,合計約為2,847,270元等情,有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 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18、49-87、119-121  、129頁,調解卷第17-22、78-80、91-101頁)。㈢、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受領4名子女給付撫養費合計8,000 元,另每年領取台塑六輕敦親睦鄰基金7,200元,業據聲請 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5、135頁),並有切結書附卷可佐 (調解卷第103頁)。依司法院103年第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認 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不以勞 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無論為有償或 無償取得者均屬之。」而聲請人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其他 固定收入,是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8,600元(計算式:8, 000+600=8,600)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 力之基準。至於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伙食費6, 000元、交通費700元、水電費520元(水費每月約600元、電 費每月約6,000元,因與家人同住,聲請人僅需負擔5分之1 )、手機費199元、農保及全民健康保險費434元(聲請人2 年共繳納10,400元,即平均每月繳納約434元),合計7,853 元(本院卷第16頁),並提出水費通知單、電費繳費通知單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聲請人之麥寮鄉農會帳戶歷史交易 紀錄等為憑(調解卷第45-52頁,本院卷第95-97頁)。 ㈣、因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8,600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7,853元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747元 (計算式:8,600-7,853=747)。且聲請人目前除每月所得 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計1,735元及國泰產險



年期防疫保險;其中麥寮鄉農會帳戶內之殘障補助款部分, 係其配偶黃裕聰之補助款;東勢厝郵局帳戶內之2筆臺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則係聲請人女兒曾以聲請人 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公司團體險,後來聲請人發生車禍及手 術,因而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至於該一年期防疫保險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  5-136頁),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台新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簿內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暨終止試算結果表、 康健人壽保險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191頁、 第217-263頁)。至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 質疑聲請人係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於100年10月11 日將原名下所有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其配偶黃裕聰之兄弟,即為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云云。惟聲請人稱係由於當時配偶黃裕聰做生意失敗  ,有積欠小叔錢,所以才將房屋賣給小叔,且係配偶黃裕聰 獨自處理,沒有辦法提供價金資料等語(本院卷第136頁)  。依聲請人於上開不動產權移轉後,仍於101年7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由聲請人自101年8月 10日起按月分期償債,至106年始因配偶罹病而毀諾之情節  ,堪信屬實,尚無從認定聲請人係恣意自陷於無資力狀態。 是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合計高達2,  847,270元計算,縱使不再加計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依聲 請人每月清償747元,尚需301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847,270-1,735)÷787÷12≒301.3),倘若再加計利息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 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認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況聲請人已具狀 表示若准允更生程序,則聲請人願意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 還2,000元,72期共計144,000元之更生方案(本院卷第11、 93頁)。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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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