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鄭蔡也
訴訟代理人
兼特別代理
人 嚴天琮律師
被 告 蘇鄭明娌
鄭梅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孟騏
被 告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伍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於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嗣於民 國110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鄭春竹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 附圖;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編號2、3、4 、5、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3、 4、5、6之「分割結果欄」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應如何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請求,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鄭銘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春竹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死亡 ,兩造分別為其配偶、子女,對於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之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為5分之1。兩造被繼承人鄭春竹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由兩造繼承,兩造並已辦妥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故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坐落於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土地),應予分 割如附圖;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鄭春竹如附表一編號2、 3、4、5、6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2 、3、4、5、6之「分割結果欄」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兼被告蘇鄭明娌、鄭梅香之訴訟代理人鄭孟騏到庭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對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2日就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主 張依該方案分割。
㈡被告鄭銘樟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 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 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亦即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 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再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臺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春竹於106年7月14日死亡,其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鄭春 竹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以證明,並經本院函請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有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且為到庭之兼被告蘇鄭明娌、鄭梅香 之訴訟代理人鄭孟騏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 人鄭春竹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遺產無 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 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鄭春竹有 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 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春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 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 承人之利益、意願等情事後,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附表一所示「分割結果」欄之方式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 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40元及測量 費4225元總共5665元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每人負 擔之金額為1133元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春竹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結果欄 1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49.74 全部 如附圖「分割方案甲」編號 A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銘樟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9.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蔡也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孟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梅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69.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鄭明娌取得。 2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515.68 1/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3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58.00 1/72 同上 4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8,302.00 1/72 同上 5 雲林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120.28 1/6 同上 6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65.67 1/6 同上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鄭春竹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鄭蔡也 1/5 配偶 二 鄭銘樟 1/5 長子 三 鄭孟騏 1/5 次子 四 蘇鄭明娌 1/5 長女 五 鄭梅香 1/5 次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