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葉善用
相 對 人 吳文灶
相 對 人 吳金龍
相 對 人 吳金輝
相 對 人 林全福
相 對 人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該 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7,330元,爰提出 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 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77,330元。是依上開判決,除聲請人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 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109.09.09 10,680元 聲請人繳納。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09.10.14 4,15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10.03.08 3,350元 同上 估價費110.07.30 55,0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地籍圖謄本、勘測費)110.09.10 4,150元 同上 合 計 77,330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欄) 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吳文灶 3分之1 25,777元 77,330×3分之1=25,776.66元 吳金龍 12分之1 6,444元 77,330×12分之1=6,444.16元 吳金輝 12分之1 6,444元 77,330×12分之1=6,444.16元 林全福 12分之1 6,444元 77,330×12分之1=6,444.16元 林正義 12分之1 6,444元 77,330×12分之1=6,444.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