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蘇其昌
聲 請 人 陳淑惠
聲 請 人 何秀美
聲 請 人 毛承豪
相 對 人 王嘉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為通知債權讓與,前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 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 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提出存證信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分期付款申請書及 退件信封影本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派員查明相對 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經其 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未居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雲警港偵 字第1110008123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 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高雄正言郵局存證號碼000053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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