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1號
ULDV,111,司聲,81,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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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陳黃樹蘭



相 對 人 陳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 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528元,爰提出計算書及 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證人日旅費2,272元,合計17,528元(計算式:1 5,256+2,272=17,528),並有該單據為證。是以,本件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528元,並依首揭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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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