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0號
ULDV,111,司聲,80,202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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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詹駿煇
相 對 人 莊季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9年度司全第7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575,0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度存字第 25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 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檢具本院109年度司全字 第73號裁定、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放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書等件,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73號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放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 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 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均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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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