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5號
ULDV,111,司聲,7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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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蘇翃緯

相 對 人 億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 第77條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 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 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 108年度建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 第15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在案。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3,181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



第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建上易第15號廢棄原判決確定,並 諭知「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拾 玖萬零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 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訴訟費用支出,聲請人陳報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17,731元、2,970元、證人日旅費2,480元,另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6月10日陳報有支出第二審即附帶上訴裁判費2,32 5元、證人日旅費976元。惟聲請人於起訴時請求金額為1,68 1,114元,後變更請求為1,987,733元,後再減縮訴之聲明, 聲請人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嗣聲請人再變更 聲明,最終聲明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其1,956,506元本息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聲請人減縮部分之 第一審裁判費297元【計算式:20,701-20,404=297元】,應 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 費用得列入計算之數額為22,884元【計算式:17,731+2,970 +2,480-297=22,884元】,相對人於附帶上訴支出之訴訟費 用得列入計算之數額為3,301元【計算式:2,325+976=3,301 元】。
 ㈢又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之上開聲明中504,345元本息部分勝訴 ,聲請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相 對人就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超過359,555元本息亦提起附帶 上訴,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為未經兩造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之359,555元,剩餘之144,790元,經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而 尚未確定。是第一審已判決確定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5,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4,079元【計算式:22,884×25/100×359555/504345=4,078.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因相對人提起附帶上 訴而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642元【計算式:22,884×25/1 00×144790/504345=1,642】。第二審因聲請人上訴及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未確定部分,經第二審法院判決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之部分,由 相對人負擔10分之9,聲請人負擔10分之1,則第一審因相對



人提起附帶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給付 聲請人1,478元【計算式:1,642×9/10=1,477.8】,第二審 附帶上訴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330元【計算式:3,301×1/1 0=330】。經抵銷後,本件訴訟費用尚應由相對人給付聲請 人5,227元【計算式:4,079+1,478-330=5,227】。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5,227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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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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