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8號
ULDV,111,司聲,48,2022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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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程日淵


相 對 人 程日盛

相 對 人 程銀

相 對 人 程議鋒

相 對 人 程清勇

相 對 人 程清俊

相 對 人 廖啓深

相 對 人 廖啓城

相 對 人 廖啓旺


相 對 人 廖啓延


相 對 人 程坤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程日盛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7,733元,亟待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計算書及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8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97,733 元,另相對人等經本院通知應提出於上開訴訟程序支出費用 之釋明資料,其收受後均未向本院陳報,故本院僅就聲請人 一造陳報之訴訟費用確定之。是依上開判決,除聲請人應自 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外,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 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地政規費(含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109.05.29 4,150元 聲請人繳納。 裁判費109.06.04 3,000元 同上 地政規費(勘查費)109.07.07 19,200元 同上 裁判費110.05.11 64,033元 同上 地政規費(含勘查費、地籍圖謄本費)110.05.28 7,350元 同上 合 計 97,733元
附表: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判決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程日盛 1/12 8,144元 97,733×1/12=8,144.4元 程議鋒 1/16 6,108元 97,733×1/16=6,108.3元 程銀城 1/16 6,108元 97,733×1/16=6,108.3元 程清俊 1/24 4,072元 97,733×1/24=4,072.2元 程清勇 1/24 4,072元 97,733×1/24=4,072.2元 廖啓深 291/10000 2,844元 97,733×291/10000=2,844.03元 廖啓城 291/10000 2,844元 97,733×291/10000=2,844.03元 廖啓旺 291/10000 2,844元 97,733×291/10000=2,844.03元 廖啓延 291/10000 2,844元 97,733×291/10000=2,844.03元 程坤泉 1/12 8,144元 97,733×1/12=8,1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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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