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559號
ULDV,111,司繼,559,202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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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張育郡
聲 請 人 張恩蜞
聲 請 人 張晏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 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 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哲聰(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路00巷0 號)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聲請人 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四、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係於107 年5 月22日死亡, 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女等情, 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 實。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632 號、10 7 年度司繼字第659 號、107 年度司繼字第679 號拋棄繼承 事件,查悉被繼承人林哲聰之子女林妙貞林憲昌、孫子女 林旻志林郁峰林松霖所聲請之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後, 本院業於107 年8 月17日依職權副知聲請人等,並於107 年 8 月2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由關係人林妙貞代收)。又經 本院通知聲請人張育郡、張恩蜞、張晏菱、關係人林妙貞到 院,據關係人林妙貞到院時陳稱:「當時聲請人三人有跟我 一起辦理拋棄繼承,但因為我弟弟去代書那裡亂,所以我們 又換了第二個代書辦理。第一個代書在陰錯陽差之下,把聲 請人三人的印鑑證明等資料都放牛皮紙袋裡寄還給我,我當



下並沒有拆開來看,後來第二個代書有問我,我的小孩們有 沒有辦理拋棄繼承,我說應該是第一個代書在辦理,但後來 我發現我的小孩都變成了繼承人,我才去問第一個代書,代 書對我抱歉說是陰錯陽差之下沒辦到。」(見本院111 年6 月1 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從而,足認聲請人張育郡、張 恩蜞、張晏菱至遲於107 年8 月21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 遲至111 年5 月5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 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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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