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歐金霞
相 對 人 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宗明
毆瓊惠
黃鋐沂(即黃登發)
董瑞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2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8年1月6日, 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元, 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
三、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94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4346747 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 定清算人,故列歐宗明、毆瓊惠、黃鋐沂(即黃登發)、董 瑞源為本件相對人福鹿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3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3 512.82 1分之1 002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4 277.13 1分之1 003 雲林縣 東勢鄉 昌南 535 831.69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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