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徐經祥
相 對 人 林春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3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與第三人林新港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1年3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12月10 日邀同第三人林新港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借款期間為3個月,詎屆期不為清償,尚欠聲請人6,000 ,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 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 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1年5月6日雲院宜非信決111年度司拍字 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林新港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 於111年5月10日送達相對人、第三人,惟相對人、第三人逾 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 822 316.58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7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33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7.17 二層79.13 騎樓11.96 158.26 1分之1 002 33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60.42 二層72.38 騎樓11.96 144.76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