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94年度,1423號
TYDM,94,壢交簡,1423,2005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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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3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2811 號),及移請併辦(94年度偵字第13428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2月23日0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702─DZ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NC─1912號)自用 小客車,沿雙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後寮一路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後寮一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其行向為綠燈之交岔路 口,限速為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右轉進入雙向02車道中 心為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行 車分向線))之後寮一路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汽車 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尚無 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右 轉彎時,仍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轉入後寮一 路後,未在遵行之順向車道內行駛,而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擦撞對向遵行車道上依規定 停等紅燈宋化森所駕車牌號碼5F─109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 頭又撞上依規定停於宋化森車輛後方等紅燈乙○○所駕車牌 號碼NC─1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702─DZ號) 自用小客車車頭,致使乙○○受有踝挫傷、膝挫傷之傷害。 甲○○於警員盧信銘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主動 向警員盧信銘告知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陳明其於 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右轉後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先擦撞對向在遵行車道上依規定停等 紅燈之車牌號碼5F─1090號自用小客車,繼又車頭撞上依規 定停於5F─109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等紅燈車牌號碼NC─191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肇事,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關 於被告當時之車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時速50─60 公里等情,於本院訊問時更具體陳明其車速約時速60公里,



參酌其右轉後即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連續 撞及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二部車輛,始橫停於順向車道上 ,足認其當時速度甚快,足認其於本院訊問時所具體陳明當 時車速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為可採。且前開事實並經告訴人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 紙、該肇事路口與車輛情形之照片10張顯示: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後寮一路為雙向2 車道,每一車道寬3 ‧6 公尺,中心為雙 黃線,標線清楚;5F─1090號車停於後寮一路與後興路口遵 行車道近停止線處,告訴人之NC─1912號小客車順向斜停於 5F─1090號車後方,車頭略朝對向車道已撞損。被告車輛則 橫停於告訴人車輛所停車道之對向車道上,車頭朝該車道之 路邊,車頭亦撞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 速限為時速60公里云云;惟證人即承辦警員盧信銘於本院訊 問時證稱:該路段無速限標誌、標線等情;依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其速 限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依所載速限60公里云云,顯然有誤,而非可採。又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向設施雖記載為行車分向線附 標記云云,顯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後寮一路之中心現 為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或雙向禁止超車線)不符,該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分向設施之標示有誤。足認被告 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竟超速行駛,且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跨越 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及對向車道上依規定 停等紅燈告訴人所駕車輛而肇事。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 開傷勢,則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稽。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雙向二車道,中心為分 向限制線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路段時,即應注意不得超速 行駛,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 路○○○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後寮一路為雙向2 車道, 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標線清楚等情,已如前述; 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及此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仍以時速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右轉後未在遵行車道行駛,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 車車道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規定在遵行車 道內停等紅燈,為被告違規超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 而撞及,顯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係於警員盧信銘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 ,主動向警員盧信銘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受裁判 ,此據證人盧信銘於本院訊問時述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於右轉彎時超速行駛,未在遵行車道內 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 嚴重,為本件肇事之原因,所致告訴受有前開傷勢,惟告訴 人傷勢非重,肇事後自首犯罪,並曾為前開之自白,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並無過失,與其素行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 明 媚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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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