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3372號
ULDV,111,司促,3372,2022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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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促字第337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澤熙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歐麗月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促字第三千三百七十二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戶籍地在 臺中市西屯區,本院遂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違背專屬管轄 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嗣異議人於111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異議,陳報本件係為債務人無權占用異議人所有位於雲林 縣虎尾鎮國有土地所生之使用補償金債權,顯見本件原因事 實發生於本院之管轄範圍。另依異議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欠 繳使用補償金時,所寄送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且有債務 人簽收回執可證,顯見債務人之現居地在本院管轄。故異議 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異議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原裁定 ,並另為適當之處分,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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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