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群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珈甄即韓楓館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
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林群喻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 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 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點並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 ,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 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 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
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即原告徵收。
三、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 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張珈甄即韓楓館給付新臺幣(下同)196,330元本息,及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35,640元至聲請人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1,970 元(計算式:196,330+35,640=231,97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兩造經調解成 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 之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3×2=667元),故聲請人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