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林啓瑞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許惠慧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有關「林啟瑞」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啓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