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原 告 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亨
被 告 黃明参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
黃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座落雲林縣○○鎮○○段 000 地號北港鎮鎮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設定地上權( 下稱系爭地上權)而為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因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為被告所無權占用,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系爭地上權人之權益受損,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先請求被告須分別給付原告誠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 稱誠寶公司)新台幣(下同)367,595 元、給付原告王元亨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155,877 元,及均自本件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110 年10月19日原告具狀【見卷㈠第499頁】將其上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誠寶公司269,234 元、給付王元亨公司 114,16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乃係減縮其訴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誠寶公司269,23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元亨公司114,16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訴外人雲林縣北港鎮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為他人設 定系爭地上權,嗣系爭地上權為渠等與訴外人長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林培音、蔡宗奇、王奕棨、孫信文、龔國基 、姜榮寬、財團法人北港朝天宮、江麗珠、鄭政宗、陳秀 鳳、陳秀蘭、陳品翰、王建二、顏惠貞、王鏡銘、孫志勝 、楊佳音等所繼受取得,並為上開人等所共有,誠寶公司 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計有十萬分之40,057,另王元亨 公司就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合為十萬分之16,986,至其 餘部分則為上揭訴外人所持有。
⒉詎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面積18.86 平方公尺)所示位 置,自104 年間起即為被告無權占用,而無權占用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念,是則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 自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以系爭土 地於105 年至109 年間之公告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72,1 72元、71,706元、71,706元、70,546元、70,247元為計算 基準,被告計受有672,127 元【計算式:(72,172+71,70 6+71,706+70,546+70,247 )÷ 5 × 18.86 ×10% × 5 ≒672 ,127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利得。再者,原告對被 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為屬可分之債,基上,誠寶公司 得請求被告返還105 年1 月28日至110 年1 月27日間占用 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所得不當利得金額,合 計為269,234 元(計算式:672,127 × 0.40057 《此為其應有部分》≒269,23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王 元亨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利得金額,共為 114,167 元(計算式:672,127 × 0.16986 《即其應有部 分》≒114,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 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 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該 條第3 項明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負有「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之使用負擔。則法定空 地所有權人,雖於上開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
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 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損害賠償制 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 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 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從 而,本件被告所占用部分縱屬法定空地,但因本件商務 大樓(即北港朝聖大樓)法定空地、退縮空間依法僅須 留設1.3公尺無障礙通道,並非全部作為人行道,詎被 告竟將店面前之整個退縮空間占用,致伊使用收益權受 影響,即應返還不當得利。
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規定,公寓大廈之 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 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 則退縮空地除供作行人通道外,亦可作營業使用,而有 租金收入,本件被告占用部分並非僅無障礙通道,而是 店面前整個退縮空間。
⑶系爭土地上之商業大樓(即北港朝聖大樓)伊擁有部分 建物(2 -8 樓)所有權,及擁有部分建物(B2-1 樓 )之經營管理權,然因被告無權占用該商業大樓法定空 地(含無障礙通道),造成外觀凌亂,致影響該大樓1 樓商場之招商及樓上餐廳、旅舘之營運,則被告無權占 用該商業大樓法定空地(含無障礙通道)所侵害者何止 公眾通行之利益。又被告非法占用該商業大樓法定空地 (含無障礙通道)作為營業使用,雖經縣府開單裁罰, 及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警政機關檢舉亦僅到場勸導, 被告迄仍相應不理未予改善,伊迫於無奈始對被告提起 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地上權,乃為數個不同建號建物分別在 他人土地上之數個不同之地上權,而不是同一原告所有不 同建號建物在他人土地上之一個地上權,更不是原告所主 張之一個地上權,而各有其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0,057, 十萬分之16,986)云云。
⒉地上權為用益物權,係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並非因此建築物即對 他人之土地擁有所有權,享有土地應有部分,地上權沒有 所謂土地應有部分之存在;原告顯係將對他人土地之地上
權當成是對他人土地之所有權而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 其無理由,至為明灼。
⒊其次,原告名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之地上權,並非是存在 於他人所有之全部土地範圍內,亦即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 均為原告之地上權之設定範圍。原告之各不同建號建物之 地上權位置面積,僅是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分而已,並非 全部。又其不同建號建物在他人土地之地上權之面積大小 固有登記,然各建號建物之地上權存在之位置,則未特別 標示登記其所在位置範圍。承上,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 物之地上權位置既未經確定,也未經測量範圍所在,更未 有任何土地登記以明其範圍所在,則原告主張地上權遭受 侵害之事證依據何在?受侵害之區域範圍何在?究竟哪一 建號建物所設定之地上權受到如何侵害?
⒋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其地上權之位置範圍,即各個建 號建物所在基地之位置範圍,因此各個建號建物所座落之 基地以外之他人土地,即非屬原告之各個不同建號建物之 地上權所在位置範圍,也沒有任何歸屬原告名下建物之土 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存在。
⒌原告所屬各個建號建物之地上權,既不存在於原告之各個 建號建物所座落該基地位置外之他人土地範圍上,則他人 土地與原告之各個建號建物之地上權設定毫無關係。本件 原告究竟其哪一建號建物之地上權受到侵害?原告均未具 體舉證以詳。
⒍原告指其所占用之位置,要屬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且供 作人行道使用,是原告之地上權亦未因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面積而遭受任何損害,故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法則請求伊返還上開金額,亦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具備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而條文中所謂「致他人受損害」,其 功能在適當限制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範圍,亦即在法律 價值判斷上某項權利或利益歸於某特定人所專屬享有,則倘 第三人未經該人之同意而取得原應歸屬於該人之權利或法益 ,自當負起侵害型不當得利責任;反之,若法律價值判斷上 並未賦予某特定人可專屬享有之權利或法益,則該人自亦無 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正當地位。其次,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或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 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並可處行為人 或其雇主1,200 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前開規定所謂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而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 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同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款)。是建築物所設置之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若係供為公眾通行之用,為維護公益,不僅任 何第三人應受上開交通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縱係該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所有人,雖對該等處所不因此完全喪 失所有權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 行。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北港鎮所有,設定有系爭地上權,並因而建有 商務大樓(即北港朝聖大樓)1 棟,而原告均為系爭地上 權共有人之一,且均為上開商務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各節 ,要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影本1 份在卷 【見卷㈠第195 -301 頁】可稽;並有本院履勘時所拍攝之 現場照片在卷【見卷㈠第469 頁】可參。從而,原告主張 他們為系爭地上權共有人之一乙情,要屬真實,應堪可採 。
⒉其次,被告在上開商務大樓中之門牌雲林縣○○鎮○○路000 ○ 0 號區分所有建物經營餐飲店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 該餐飲店舖曾延伸占用到上開商務大樓前之人行道部分面 積作為營業場所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照及 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見卷㈠第647 -661 頁】可稽。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 位置乙節,應屬可信。
⒊又系爭土地鄰近北港朝天宮,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 示位置為屬前開商業大樓建物依法退縮留設之法定空地並 兼作人行道使用等事實,業為原告所自承,並據本院履勘 現場屬實,且有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Google 街景圖照在卷【見卷㈠第469 、647 -661 頁】可考。 ⒋承上,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既是依法退縮 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行道使用,不惟被告不得違法 占用,縱原告為屬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其利用行為原則 上亦不得有礙於公眾通行之利益。準此,被告違法占用系 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受其侵害者顯為屬公眾 通行之利益至灼。況參諸被告亦曾因非法占用系爭土地所 留設之公共空間作營業使用,而為雲林縣政府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2 項、第4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科以罰 鍰處分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函送之裁處書
影本在卷【見卷㈡第97頁】可考,足徵系爭土地上該商業 大樓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並兼作人行道使用部分,任何人 不得違規使用至灼。職是,系爭土地中為被告所占用之位 置(即附圖編號F 所示人行道)既非專屬於原告所獨享, 則原告自亦無可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正當性至灼。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F 所示位置,乃屬無遮簷 人行道,旨在便利公眾通行,為維護公益,任何人均應受上 開交通法規之限制,不得任意占用,本件被告非法予以占用 雖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受其侵害者顯為屬公眾通行 之利益。至原告之系爭地上權權益,究因被告之上開占用行 為而受有何情況之損害(損失),原告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 ,空言被告應將渠等所受之上開利益返還,要與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 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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