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8號
原 告 錢佳蓉
法定代理人 錢春妹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被 告 吳子瑜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
吳文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
害賠償民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38 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捌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 幣(下同)23,545,405元,嗣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具狀將 其上開聲明變更為23,524,849元,又於111 年5 月4 日再具 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23,948,951元,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 更,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核符上開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3,948,95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民國108 年6 月7 日下午8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向南行駛
,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行經該路30號附近時,因同車 道前方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在該處左轉,被告 為繞越該車,原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疏 未注意上開情事,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慢車道,適訴 外人許健偉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由 慢車道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乃與許健偉騎乘之 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伊與許健偉(已歿)人車倒地,伊因 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 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送 醫救治後目前意識仍未恢復。
⒉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截至111 年2 月26日)計支出640,445 元。 ⑵看護費用(含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10,405,689元。 ①在安養機構(108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 日)已支出之費用共82,400 元。
②家人自行照顧期間所需之看護費1,757,500 元,其中 自受傷起至本件起訴時止,此期間《即108 年6 月7 日-109 年11月30日,共541 日》,除入住加護病房期 間《即108 年6 月7 日-同年7 月1 日,同年7 月13日 -同年7 月23日,同年7 月25日-同年7 月30日 ,共42日》,不需家人照顧外,其餘時間均需家人全 日看護,共499 日(計算式:541 -42=499 ),以每 日2,500 元為計算基準,共1,247,500 元(計算式 :2,500 × 499 =1,247,500 );另起訴後至111 年4 月30日止,此期間因病況已穩定,以每月30,000元 為計算基準,共需510,000 元(計算式:30,000× 17 =510,000 )。以上合計為1,757,500 元(計算式:1 ,247,500 +510,000 =1,757,500 )。 ③將來所需看護費用(即自111 年5 月1 日至伊65歲止 ),因現行安養機構每月收費大約為3 萬元,而伊( 92年3 月13日生)平均餘命尚有45年11月,依霍夫曼 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8, 565,789 元〈計算式:30,000× 11× (1 -0.05)+30, 000× 12× 22.00000000 《此為44年霍夫曼系數 》=8,565,7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總計10,405,689元(計算式:82,400+1,757,500 +8,5 65,789 =10,405,689)。
⑶交通費(截至111 年1 月27日)96,769元。 因伊已無自主行動能力,故回醫院就診均需搭乘復康型 計程車,為此共出計程車費96,769元。
⑷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11 年3 月10日此段期間,因購 買醫療用品耗材、尿布、護墊、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 食品、床墊等物共支出407,133 元。
⑸將來所需醫療費、交通費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用,以平 均每月約需13,000元為計算基準,自111 年5 月1 日至 伊餘命結束,共為45年11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 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3,711,842 元〈計算 式:13,000× 11× (1 -0.05)+13,000× 12× 22.00000 000 《此為44年霍夫曼系數》=3,711,842 ,元以下四捨 五入〉。
⑹因勞動力喪失而受損之金額:6,137,073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伊雖年僅16歲,惟伊成年後當有工作能 力,爰以伊25歲至65歲間可工作年數(40年),及勞動 部於109 年9 月7 日發布之110 年1 月1 日起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24,000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 除中間利息,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6,137,073 元〈計 算式:24,000× 12× 21.00000000《此為39年霍夫曼系數 》=6,137,07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⑺非財上損害:500 萬元。
⑻伊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 萬 元,另被告亦已賠付伊25萬元經扣除後,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額計為23,948,951元( 計算式:640,445 +10,405,689+96,769+407,133 + 3,711,842 +6,137,073 +5,000,000 -2,200,000 -250, 000 =23,948,951)。
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 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之事實,伊不爭執。 ⒉伊對原告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因而支出看護費用82,400 元部分及原告家人於109 年12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此 期間自行看護所受損害510,000 元(計算式:30,000× 17 =510,000 )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6 月7 日至1 09 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除入住加護病房42日不需由其 家人看護外,其餘時間由其家人自行照顧499 日云云,但
此期間原告既有段時間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且已向伊 請求上揭看護費用,則此段入住安養機構期間(57日), 原告顯無再受其家人照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亦應扣除,職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家人自行看護日數僅有442 日(計算式 :000 -00-00=442 );又原告主張受其家人看護費用以 每日2,500 元計算,顯然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為妥適 。從而,原告由家人自行照護之此段期間(即108 年6 月 7 日至109 年11月30日)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884, 000 元(計算式:2,000 × 442 =884,000 )為度。另自1 11 年5 月1 日至原告65歲止之看護費用部分,其得請求 之金額至多僅能為2,297,278 元,因依社團法人台灣神經 外科醫學會102 年2 月21日神外醫榮字第130 號函稱:「 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 命12年」,原告雖稱其餘命尚有47年1 月云云,但未見其 提出相關證明以實,伊否認之,況原告現業呈中度昏迷且 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並須永久專人全日照顧,此有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 1 年2 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函文可參,足徵 原告之身體狀況已呈現如植物人狀態,故原告之平均餘命 顯不能依內政部之統計標準來評估,而應以12年計算方為 妥適;另原告主張以每月3 萬元作為計算將來看護費之基 準,亦屬過高,而應以每月25,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基此 ,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 月0 日,而以植物人平均餘命 為12年,則原告可能存活期限為至120 年6 月6 日,是原告於111 年5 月1 日起至120 年6 月6 日止,此 期間(即9.1 年)得請求之看護費要為2,297,278 元【計 算式:25,000× 12× 7.00000000〈此為受扶養9 年之霍夫 曼係數〉+25,000× 12× 0.1×(8.00000000-0.00000000 )=2,297,278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其次,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111 年3 月10 日止,先後購買醫療耗材、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品等物 共支出407,133 元云云,然除其中14,612 元伊不爭執外 ,至其餘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性及 屬必要支出,原告未舉證,伊要有爭執。
⒋又原告雖主張其將來仍需購買醫藥、衛生及清潔用品、營 養品等物件,故其一次得請求金額為3,711,842 元云云, 惟縱原告將來有購買上開耗材之需,亦以每月1,000 元為 當,且以原告現呈植物人狀態其餘命依國外醫學研究結果 推估僅至120 年6 月6 日,故原告預為請求上揭醫療耗材 費用之期間,亦僅限於111 年5 月1 日至120 年6 月6 日
止(9.1 年),基此,原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中間 利息)要為91,891元【計算式:1,000 × 12× 7.00000000 〈此為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 × 12× 0.1 × (8.00000000-0.00000000)=91,891,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再者,原告日後縱仍有定期就醫而增加交通及醫療等費用 之支出,惟衡諸衛生福利部有提出「減少照護機構住民至 醫療機構就醫方案」,就照護機構住民減少至醫療機構就 醫者予以補助,是原告將來若入住養護中心,其醫療及交 通費亦與自行在家中照護不同而有所降低,此部分亦請求 依職權予以酌減。
⒍另關於原告請求其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部分,僅依原告 主張自其年滿25歲(即117 年3 月13日)起算,並以原告 已呈植物人狀態推估其餘命僅至120 年6 月6 日止,則原 告此期間(3.26年)所得一次請求之金額(扣除中間利息 )要為889,217 元【計算式:24,000× 12× 2.00000000〈 此為受扶養3 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 12× 0.26× ( 3.00000000-0.00000000)=889,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⒎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本件車禍伊非故意所 肇致,且伊僅在大學兼任講師,每月收入僅約萬餘元,而 伊家中尚有老母住在照護中心,伊經濟狀況實屬不佳,加 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 萬元,另伊已先行 賠付原告25萬元,原告應已相當程度受到補償,則其仍請 求5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08 年6 月7 日下午8 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林縣四湖鄉咯內路快車道向南行駛,於同日下 午8 時5 分許,在行經該路30號附近時,為繞越同車道前方 欲左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竟疏未注意在快慢車 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右切入同向外側慢車道,適 訴外人許健偉騎乘車牌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 由慢車道駛至該處,被告所駕駛車輛乃與許健偉騎乘之機車 發生擦撞,許健偉(已歿)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 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目前 病況雖穩定,但仍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且呈中度昏迷狀態 ,已完全無勞動能力,永久需專人全日照顧等情,此要有嘉 義長庚醫院111 年2 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回函
在卷【見本案卷㈠第429 頁】可稽。
㈡原告係92年3 月13日生,因其父母離婚,乃於110 年3 月23 日經法院和解由其母甲○○行使及負擔對原告之權利義務。 ㈢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重傷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論以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確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截至111 年2 月26日已先後支出醫療費 用共計640,445 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曾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此期間(即1 08 年8 月9 日-同年9 月30日,108 年10月14日-同年11月8 日)所支出之費用,共為82,400元。
㈥原告受傷後於109 年12月1 日至111 年4 月30日此期間由其 家人自行照顧,因而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510,000 元 (計算式:30,000× 17=510,000 )。 ㈦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截至111 年1 月27日止,因陸續 回診共已支出交通費96,769元。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20 萬元; 被告並已賠付原告25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其餘命尚有多久?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將來所需增加之生活支出費用、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損害額、非財產上損害額各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行為致其身體、 健康受損,乃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看護、就醫交通、醫 療用品耗材(以上均含已支出及將來所需)等增加生活上需 要而支出之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暨非財產上損 害,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經查:
⒈原告係92年3 月13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108 年6 月7 日)時,其年齡僅16歲餘,依內政部公布之108 年嘉 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67.91 年;而原告 僅以65歲作為計算其餘命之基準,主張自111 年5 月1 日
起至其年滿65歲(即157 年3 月13日)時,其尚有餘命45 年11月,參諸其年齡,及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目前病況穩定 ,因中度昏迷,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此有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11 年2 月10日長庚院嘉字第1100750179號回函可稽 )等情狀,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以:【 因植物人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 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 處於危險狀態(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 月10日台省醫一字 第006 號函文參照);其次,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年 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 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 分之八十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五(中華民國 神經學學會85年2 月6 日順會字第017 號函文參照); 又參酌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02 年2 月21日(102 )神外 醫榮字第130 號函稱:「依據國外醫學期刊統計資料,大 於15歲之植物人,平均餘命12年」等語,足徵呈植物人狀 態者其餘命自較常人之平均餘命為短,且上開論點亦為實 務上多所引證(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民事裁 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1 號民事 裁判),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呈如植物人之狀態,則依上開 判決所引述之醫界研究報告,堪以推估原告之餘命僅尚有 12年】云云為辯。然呈植物人狀態之病患,仍可因其身體 狀態或照護品質等之不同而有差異,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 上存有諸多不確定因素,並無二致,本件被告逕以前開個 案判決,主張原告之平均餘命僅12年云云,已難憑採;再 參諸現今醫療技術日益精進,照護品質隨之提昇,亦難僅 因原告目前呈中度昏迷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情狀, 即得認其餘命必較平均餘命為短,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無可採。
⒉其次,原告主張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此段期 間(541 日),除伊入住加護病房42日無須家人照護外, 其餘499 日均由伊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 元計,共 受有1,247,500 元(計算式:2,500 × 499 =1,247,500 )之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至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家人自行 看護之上揭期間(499 日),原告有部分時段(57日)入 住護理之家,就此部分原告不應重覆計算,另原告以每日 2,500 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損失實屬過高,應以每日2,000 元計算,方符常情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於108 年8 月9 日至同年11月8 日曾入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而上開期間 中之108 年8 月18至26日(8 日)及同年10月1 至13日(
13日)共21日,因未住護理之家而有退費等情,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護理之家出具之代收代支證明單影本在卷【 見本案卷㈠第179、183 -187 頁】可參。準此,原告在入 住大仁康復護理之家期間(92日)除21日未住於護理之家 而需由其家人自行照護外,其餘71日應不需由其家人照護 ,是以原告由其家人看護之日數自應將上開入住護理之家 日數(71日)予以扣除,基此原告發生本件車禍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實際由其家人自行照護之日數僅為 428 日(計算式:000 -00-00=428 )。職是,被告辯稱 原告得請求由其家人自行看護之日數至多僅為442 日(計算式:000 -00-00=442 )乙節,因未低於上開日 數,當屬可採。另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日2,500 元作為計算 其家人自行看護所受損害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 酌病患住院期間聘僱之一般看護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外乎 幫病患倒水餵藥、協助起床或翻身、協助幫忙推床到檢驗 室從事各項檢查等類瑣事,與其說是照護病患,倒不如說 是陪病反較適切,且一般全日看護平均市場行情在中南部 地區每日約為2,000 元,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辯 稱原告縱由其家人自行看護,每日之看護費要以2,000 元為計算基礎,尚與常情無違。基上,被告所辯: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109 年11月30日此段期間,原告由其家人自行 照顧因而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884,000 元(計算式: 2,000 × 442 =884,000 )為度乙節,尚非無據,自屬可 採。
⒊又原告主張自111 年5 月1 日至伊65歲止,伊餘命尚有45 年11月,以現行安養機構每月收費大約為3 萬元,是伊將 來所需之長照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伊 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8,565,789 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按看護費用,本屬身體、健康( 人格權)遭侵害所致之財產上損害,從而是類侵害所導致 之損害,在定賠償義務人所應負賠償額度多寡時,即不能 不將受害人本身之經濟狀況併加衡酌。次按護理機構之收 費,不僅不同區域各有高低,即或在同一區域,每家之收 費標準亦有不同。因此在定此類損害賠償額度時,應以何 者為基準,在當事人各有所憑時,此時自不得不將被害人 本身資力併加審酌以定之,以符公允(蓋斷臂非中彩)。 基上,本院參諸兩造提供之嘉義地區安養機構收費標準【 見本案卷㈡第197 -208 、247 頁】從每月39,000至25,000 元不等均有,及審酌原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其在加工廠任職 ,每月薪資約有25,000元等情狀,認原告自111
年5 月1 日起每月所需看護費用以25,000元為適度;且以 前述推估原告之餘命尚有45年11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164,669 元【計算式:25,000× 286. 00000000=7,164,669.4805。其中286.00000000為月別單 利(5/12)%第5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⒋再者,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111 年3 月10日止,此段期間伊因療傷且無法自理生活而購買醫 療用品、尿布、護墊、衛生及清潔用品、營養食品、床墊 等耗材物件及裝修房間,先後共支出407,133 元乙節,固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估價單、出貨單、收據、對 帳明細表、對帳單等(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213 - 353頁、卷㈡第115 -169 頁】為佐。至被告就原告之上開 請求金額除在14,612元範圍內【見本案卷㈡第289 、290 頁】不爭執外,餘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為辯。而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出證明其上載有購買羊乳片、成人及 兒童口罩、藥用酒精、仙楂丸、梅餅、苦茶糖、漢方本草 、依必朗、水壺、水杯、爽身粉、痔瘡藥、粉拍盒、牙刷 、八仙生化湯、荳荳貼、潤唇膏、溫熱低周波HV-F311、 變大人-男90S 、怯痘素凝膠、果酸潔面露、粉撲盒、光 漾彩日雙彩、眼藥水、悠你膚軟膏、足麗凝膠、巧克力杯 餅、草莓杯餅、益膚康、皮立潔、妙鼻貼、奶瓶蒸汽消毒 鍋、水果軟糖、粉撲球、粉拍、洗髮精、沐浴精、嬰兒乾 濕兩用巾、營養乳片、BEFON倍鬆錠、紙膠、口腔噴劑、 倍益速抗880 克、使皮安、利痛炎、四季枕、溫熱低周波 貼片、曼秀雷敦、膚娜、舒酸定長效抗敏牙膏、杏仁夾心 脆片、棉花糖、嬰兒洗髮精、乳液、魚肝油軟糖、吸收棉 墊、枕頭等品項,金額共46,955元,因上開物品本屬日常 用品,故該部分支出難認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或購 買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 主張被告賠償其此部分費用損失360,178 元(計算式:40 7,133 -46,955=360,178 ),即屬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伊將來仍須持續就醫及購買醫療用品等耗材, 平均每月需費13,000元,自111 年5 月1 日至伊餘命結束 ,為期共為45年11月,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 ,伊一次得請求之金額要為3,711,842 元等情;至被告則 以原告已呈植物人狀態,自車禍受傷後推估其餘命僅約有 12年(即至120 年6 月6 日),故原告得預為請求之就醫 及購買醫療用品耗材期間,自111 年5 月1 日起至120
年6 月6 日,推估僅有9.1 年,且其每月所需購買耗材費 用應以1,000 元為計算基準等情詞辯。本院審酌原告目前 病況穩定,僅呈中度昏迷狀態,無法行動及言語溝通,此 有上開醫院回函可稽,基此,原告將來須至醫院回診及購 買醫療耗材次數應屬不多,且一般安養機構之收費內容本 已含有食宿、身體清潔等服務項目,此由兩造提供之安養 機構簡介說明可明,況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賠償其將來看護 費用損失,是原告將來若另有購置營養品及尿布、護墊等 耗材之需,每月應以為3,000 元為宜;再以前述推估原告 之餘命尚有45年11月,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之此部 分費用為859,760 元【計算式:3,000 × 286.00000000=8 59,760.33766。其中286.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 551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後伊全無勞動能力,以伊25至65歲間 可勞動年數(40年),及勞動部發布之110 年1 月1 日起 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為基準,依霍夫曼方法扣除中 間利息,被告須一次賠償伊此部分損失6,137,073 元;至 被告雖仍以原告因車禍受傷已呈植物狀態故其餘命至多僅 有12年等情詞為辯。惟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已如前述,基此,原告以其勞動力因本次車禍事故而喪失 ,致其每月受有24,000元之損害,以其將來可勞動年數40 年作為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一次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額為6,336,014 元【計算式:24,000× 264.00000000=6 ,336,014.19024。其中26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8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準此,原告主張其此部分受損金額為6,137,073 元,並未 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⒎末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雖經數次開刀治療,目前 仍呈中度昏迷狀態,生活無法自理,伊之身心受創嚴重,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500 萬元云云。查, 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及氣顱、 脾臟破裂伴腹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側第十、十一肋骨 折等傷害,目前仍呈中度昏迷狀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次查 ,被告為碩士畢業,在大學兼任講師,亦曾在保險公司任 職,名下有農地、與他人共有之建地及數輛汽車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 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為92年3 月生出生,現無
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資產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其 個人所得與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 】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事故發生經 過、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 萬元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 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 請求,為無理由。
⒏總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17,735,294元之損害【計 算式:640,445 (醫療費用)+8,641,069(看護費,以上 含護理之家支出82,400元、住院期間親屬看護884,000 元、出院後親屬看護510,000 元、將來看護費7,164,669 )+96,769元(已支出就醫交通費)+1,219,938(購買尿 褲護墊等護理用品,以上含已支出360,178 元,將來需支 出859,760 元)+6,137,073 (喪失勞動力受損金額) +1,000,000(精神慰撫金)=17,735,294 】。 ㈡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又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 309 條第1 項)。依此規定,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 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 。查,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22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理賠證明影本在卷【見本案卷㈠第415 頁】可稽,另被 告前已賠付原告25萬元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則原告向 被告為本件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額及被告前所已提出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285,294元【計算式:17 ,735,294-2,200,000 -250,000 =15,285,294】。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而為本院所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 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所受損害共15,285,294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