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號
ULDM,111,金訴,13,202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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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勝


劉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楊棕桂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林彤恩


簡英如



田蓽


高銘城


林賢忠



黃麗華


戴雅婷



黃伯煌


卓秀雲


陳純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762號、第6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勝】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均沒收。【劉國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6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棕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50、53至59、61、62、64、68至70、7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彤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簡英如】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蓽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銘城】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賢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90至96、98至101、106至10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麗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10所示之物沒收。
戴雅婷】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伯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78、86至89所示之物均沒收。【卓秀雲】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純媚】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9、22、23至25、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朝勝(綽號「文勝」)、楊棕桂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高銘城林賢忠黃麗華戴雅婷黃伯煌、卓 秀雲陳純媚均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竟為下列行為:
鄭朝勝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 起,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居處,以附表編號1至3 、13所示之物,接受黃信聰段春梅黃伯煌及其他不特定 人,以電話下單,輸贏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 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 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 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 」為交易單位,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 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以每點新臺幣(下同)20 0元計價,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 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 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 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鄭



朝勝再持之轉單向楊棕桂林賢忠卓秀雲陳純媚所經營 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下單(詳如後述),並於110年3月14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介紹不詳之友人,直接向卓秀雲下 單。嗣於110年5月13日11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物。
楊棕桂自109年10月間起,與劉國菁(自109年10月間起)、 林彤恩(自109年12月起)、簡英如(自109年12月起)、田 蓽慧(自109年11月起)、高銘城(自109年10月15日起)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以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作為營業處所,由楊棕桂聘僱劉國菁擔任 會計、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高銘城負責匯款、接聽電 話、抄寫下單資料等業務,以附表編號37至50、53至59、61 至64、68至70所示之物,接受鄭朝勝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 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下單,輸贏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 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 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 ,以「口」為交易單位,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 ,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 價,每口另收取100元或15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 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 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以 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楊棕桂因此獲利70萬元,劉 國菁獲利50萬元,林彤恩獲得每月2萬5千元薪資、簡英如獲 得每月2萬7千元薪資、田蓽慧獲得每月3萬元薪資、高銘城 獲得每週6千元薪資。嗣於110年5月13日11時7分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處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編號37至76所示之物。
林賢忠黃麗華戴雅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犯意聯絡,自109年3月間起,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作為營業處所,由黃麗華負責匯款、戴雅婷負責接聽電話 等業務,以附表編號90至96、98至101、106至110所示之物 ,接受鄭朝勝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輸贏方式仿 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 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 、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客戶預期該指 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



漲跌以每點200元計價,每口另收取220元之手續費,再利用 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 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 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 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林賢忠因此每月獲利 4萬元,戴雅婷則獲得每月2萬元薪資。嗣於110年5月13日11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營業處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90至122所示之物。 ㈣黃伯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9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6住處,以附 表編號78、86至89所示之物,接受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 ,輸贏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 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 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 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 空單」,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價,每口另收取200元之手 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 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 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 額自行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嗣於11 0年5月13日11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78至89所示之物。 ㈤卓秀雲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9年6月起至1 10年3月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1住處, 以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接受鄭朝勝及其他不特定客戶, 以電話下單,輸贏方式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 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 ,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 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 交易單位,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 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以每點200元計價,每口另收 取210元或22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利用無須繳交保證金為誘 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盤時自行計算 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交易業務,因此獲利6萬元。嗣於110年5月13日15時 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編號123至136所示之物。
陳純媚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自107年6月間起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之居處,以附表編 號19、22至25、36所示之物,接受「醉哥」、「小志明」、 鄭朝勝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電話下單,輸贏方式仿照合法 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 」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 量加權股價指數」為交易標的,以當日臺股指數之漲、跌點 數為計算標的,以「口」為交易單位,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 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跌則下「空單」,每口漲跌以 每點200元計價,每口另收取220元不等之手續費,再利用無 須繳交保證金為誘因,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 單至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 日收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並因此獲利10萬元。嗣 於110年5月13日12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7至36所示之物。二、程序事項:
被告鄭朝勝楊棕桂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 高銘城林賢忠黃麗華戴雅婷黃伯煌卓秀雲、陳純 媚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鄭朝勝部分:
 ⒈被告鄭朝勝之自白(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他卷四第2 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卷二第155頁 )。
 ⒉證人段春梅之證述(他卷一第7頁、第24頁、第25頁)。 ⒊證人黃信聰之證述(他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7 頁)。
 ⒋證人林采蓉之證述(他卷四第181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棕桂之供述(他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21頁至第24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菁之供述(他卷四第5頁至第25頁、第11 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40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賢忠之供述(他卷二第301頁至第311頁、 第395頁至第399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麗華之供述(他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11 頁至第21頁、第99頁至第108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戴雅婷之供述(他卷三第253頁至第258頁、 第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伯煌之供述(他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11 頁至第30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卓秀雲之供述(他卷四第197頁至第213頁、 第275頁至第278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純媚之供述(他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 第137頁至第149頁、第283頁至第291頁)。 ⒔證人段春梅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他卷一第19頁、第20頁) 。
 ⒕77會員期貨交易查詢報表1份(偵6493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 。
 ⒖帳冊影本1份(偵6493卷一第83頁至第91頁)。 ⒗黃信聰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493卷三第155頁、第156頁)。 ⒘被告鄭朝勝黃信聰間通訊監察譯文(偵6493卷三第157頁、 第158頁)。
 ⒙同案被告陳純媚下單紀錄表1份(他卷二第171頁至第225頁) 。
 ⒚綽號「文勝」聯絡電話手抄影本1紙(他卷二第227頁)。 ⒛同案被告林賢忠客人下單紀錄表1份(他卷二第355頁至第361 頁)。
 同案被告卓秀雲之手機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四 第251頁、第252頁、第257頁至第263頁)。 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搜索票【鄭朝勝】影本1份(偵6493 卷一第1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鄭朝勝】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6493卷一第1 15頁至第120頁)。
 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03號、第704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01號 、第102號、第103號、第104號、第105號、第148號、第221 號、第22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7號、第18號、第332號、 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第403號、第404號 、第405號、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 電話附表各1份(偵3672卷第237頁至第283頁)。 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與黃伯煌】第93頁、第94頁、 【與陳純媚】第239頁至第244頁、他卷三【與黃麗華】第73



頁至第79頁、他卷四【與卓秀雲】第239頁至第241頁)。 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3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楊棕桂劉國菁、林彤恩簡英如田蓽慧 、高銘城部分:
 ⒈被告楊棕桂之自白(他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第151頁至第 154頁、第221頁至第241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 卷二第272頁)。
 ⒉被告劉國菁之自白(他卷四第5頁至第25頁、第107頁至第119 頁、本院卷一第332頁至第340頁、卷二第168頁)。 ⒊被告林彤恩之自白(他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第333頁至第 336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卷二第272頁)。 ⒋被告簡英如之自白(他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第289頁至第 293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卷二第272頁)。 ⒌被告田蓽慧之自白(他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第211頁至第 218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卷二第272頁)。 ⒍被告高銘城之自白(他卷一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51頁至第 255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40頁、卷二第272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勝之證述(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 、他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 。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純媚之證述(他卷二第137頁至第149頁、 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王𨊍緰之證述(他卷一第141頁至第145頁、 第173頁至第177頁)。
 ⒑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楊棕桂等】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 一第119頁)。
 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楊棕桂】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一第121頁 至第129頁)。
 ⒓楊棕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他卷三第183頁至第186頁)。 ⒔劉國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他卷三第187頁至第190頁)。 ⒕搜索及扣案物照片18張(他卷三第191頁至第199頁)。 ⒖劉國菁、田蓽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他卷三第 201頁至第207頁)。
 ⒗劉國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及匯款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各1份(他卷四第8 1頁至第89頁)。




 ⒘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3號、第148號、第221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334號、第405號、第40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 表各1份(偵3672卷第253頁至第258頁、第265頁、第266頁 、第277頁、第278頁、第283頁、第284頁)。 ⒙被告楊棕桂劉國菁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127頁至第14 9頁、他卷四第67頁至第79頁)。
 ⒚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⒛扣案如附表編號37至50、53至59、61至64、68至70所示之物 。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林賢忠黃麗華戴雅婷部分: ⒈被告林賢忠之自白(他卷二第301頁至第311頁、第383頁至第 399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42頁)。 ⒉被告黃麗華之自白(他卷三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21頁 、第99頁至第108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 42頁)。
 ⒊被告戴雅婷之自白(他卷三第253頁至第258頁、第305頁至第 308頁、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卷二第142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勝之證述(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 、本院卷一第358頁至第361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 )。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林賢忠等】、【黃麗華】搜索票 影本2份(他卷二第325頁第33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林賢忠等】、【黃 麗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2份 (他卷二第327頁至第333頁、第337頁至第341頁)。 ⒎黃麗華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 面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他卷二第343頁至第345頁)。 ⒏戴雅婷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 面及存摺內頁影本1份(他卷二第347頁至第353頁)。 ⒐客人下單紀錄表1份(他卷二第355頁至第361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他卷二 第363頁至第368頁)。
 ⒒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二第371頁)。 ⒓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0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18號、第332號 、第403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各1份(偵3672卷第23 9頁、第240頁、第247頁、第248頁、第261頁、第262頁、第 273頁、第274頁)。
 ⒔被告黃麗華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 ⒕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⒖扣案如附表編號90至96、98至101、106至110所示之物。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黃伯煌部分:
 ⒈被告黃伯煌之自白(他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30頁 、第113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勝之證述(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 、他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 。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黃伯煌】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二 第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黃伯煌】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二第41頁 至第45頁、第55頁)。
 ⒌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二第57頁至第70頁)。 ⒍電腦螢幕及檔案翻拍照片3張(他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他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 ⒏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卷二第 95頁至第97頁)。
 ⒐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04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04號、110年聲 監續字第335號、第336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各1份 (偵3672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 ⒑被告黃伯煌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79頁至第91頁、 第93頁、第94頁)。
 ⒒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⒓扣案如附表編號78、86至89所示之物。 ㈤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卓秀雲部分:
 ⒈被告卓秀雲之自白(他卷四第197頁至第213頁、第275頁至第 278頁、本院卷一第380頁至第384頁、卷二第20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勝之證述(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 、他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 。
 ⒊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卓秀雲】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四 第22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卓秀雲】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四第231頁 至第237頁)。
 ⒌搜索及扣案物照片25張(他卷四第243頁至第250頁、第253頁 至第255頁)。
 ⒍手機通聯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他卷四第251頁、第252頁 、第257頁至第263頁)。
 ⒎本院109年聲監字第704號、110年度聲監字第101號、第222號 、110年聲監續字第18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各1份(



偵3672卷第239頁、第240頁、第247頁、第248頁、第249頁 、第250頁、第259頁、第260頁)。
 ⒏被告卓秀雲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四第239頁至第241頁)。 ⒐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⒑扣案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物。
 ㈥犯罪事實一㈥被告陳純媚部分:
 ⒈被告陳純媚之自白(他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37頁至第 149頁、第283頁至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90頁至第393頁、 卷二第20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朝勝之證述(偵6493卷一第25頁至第48頁 、他卷四第297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405頁) 。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棕桂之證述(他卷三第115頁至第125頁、 第221頁至第24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菁之證述(他卷四第117頁至第119頁) 。
 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8號【陳純媚】搜索票影本1份(他卷二 第15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日【陳純媚】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他卷二第153頁 至第157頁、第169頁)。
 ⒎下單紀錄表1份(他卷二第171頁至第225頁)。 ⒏綽號「文勝」聯絡電話手抄影本1紙(他卷二第227頁)。 ⒐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他卷二第229頁至第231頁)。
 ⒑通聯調閱查詢單3紙(他卷二第245頁至第249頁)。 ⒒搜索照片3張(他卷二第259頁、第260頁)。 ⒓電腦螢幕及檔案擷圖1份(他卷二第261頁至第270頁)。 ⒔鄭朝勝記錄之帳冊影本1紙(偵6493卷一第89頁)。 ⒕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102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33號、第404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各1份(偵3672卷第251頁、第 252頁、第263頁、第264頁、第275頁、第276頁)。 ⒖被告陳純媚之通訊監察譯文(他卷二第233頁至第237頁、【 與鄭朝勝】第239頁至第244頁、他卷三【與楊棕桂】第139 頁、第140頁)。
 ⒗扣案物照片1份(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300頁)。 ⒘扣案如附表編號19、22至25、36所示之物。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 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與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



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契約、選擇權 契約、期貨選擇權契約及槓桿保證金契約。其中所稱「依其 他期貨市場」,係指前述於期貨交易所以外於營業場所(店 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所稱「期貨契約」,依同條項第1款 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 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 價之契約(如: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規格」,已登載臺灣期貨交易所網 站之「商品」專區,並經金管會依期貨交易法第5條公告) 。次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所稱期貨商經營之期貨交易 業務,依期貨商設置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包括期貨經紀業 務及期貨自營業務2種。無論從事接受客戶之委託,為客戶 辦理開戶,並以客戶名義,依客戶所委託內容執行上述期貨 交易;或以自己之名義,並為自己之計算而自為期貨交易之 一方者,均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期貨交易屬高風險財務 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受客戶高 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設置經營採取「許可主義」, 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 須取得許可之證照始得營業;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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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