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21號
ULDM,111,訴,221,2022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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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禾均


施煇烘



陳俊源



陳坤賢


林群賢



王伯宇


施明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7號、第38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輝烘、丑○○、子○○、丁○○、乙○○、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施輝烘、丑○○、子○○、丁○○、乙○○、己○○,於民國11 1年1月30日晚間12時34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 統領KTV」308號包廂外大廳、走廊等處,與癸○○、丙○○、壬



○○、戊○○等人(下稱癸○○等4人)因細故發生糾紛。詎甲○○ 、施輝烘、丑○○、子○○、丁○○、乙○○、己○○均明知「統領KT V」大廳、走廊等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甲○○ 、施輝烘、丑○○、子○○、丁○○、乙○○、己○○竟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施輝 烘持塑膠警棍、子○○持花盆及徒手、甲○○、丑○○、丁○○、乙 ○○、己○○則以徒手之方式,以人數優勢包圍癸○○等4人後,共 同下手對癸○○等4人實施強暴行為,致癸○○等4人受傷(均未 驗傷,亦未提出傷害告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施輝烘、丑○○、子○○、丁○○、乙○○、己○○所犯之 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施輝烘、丑○○、子○○、丁○○ 、乙○○、己○○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第277至279頁、第285至2 87頁、第297至303頁;少連偵27卷第465至467頁),核與證 人壬○○、戊○○、少年林○均葛廣澤、翁誼倫、張素華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癸○○、丙○○、王奕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 致相符(他卷第259至260頁、第261至262頁、第307至311頁 ;少連偵27卷第15至18頁、第37至43頁、第63至66頁、第87 至90頁、第105至108頁、第343至344頁、第355至359頁、第 377至381頁、第399至40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少連偵27卷第179至183 頁)、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少連偵27卷第159頁、第189頁 、第235頁、第273頁、第293頁、第331至337頁)、現場照 片5張(少連偵27卷第415至419頁)、塑膠警棍、花盆照片 各1張(少連偵27卷第419至42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少連偵27卷之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塑膠警



棍1支可佐,是認上開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施輝烘、丑○○、子○○ 、丁○○、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 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二、核被告甲○○、施輝烘、丑○○、子○○、丁○○、乙○○、己○○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 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 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 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 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 、施輝烘、丑○○、子○○、丁○○、乙○○、己○○間,就本案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 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等人 間同時對被害人癸○○等4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仍僅成立單 純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癸○○等4人先前無仇怨糾紛,對於



偶發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卻不思 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不合,即共同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造成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 寧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與反省,並考量被害人癸○○等4人自陳之傷勢尚 非嚴重且均未提出傷害告訴;兼衡㈠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 職肄業、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爺爺、奶奶同住,爺爺行動不方 便,其需協助載送爺爺就醫及生活起居,並提出爺爺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本 院卷第145頁、第251至253頁);㈡被告庚○○前有公共危險等 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7至23頁),素行不佳,並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入 監前從事汽車修護、月薪約3萬5,000元、離婚、無子女、家 中尚有奶奶等情(本院卷第238至239頁);㈢被告丑○○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RC鋼構、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45頁);㈣被告子○○自 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配管、月薪約3萬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46頁);㈤被告丁○○前 有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37頁),素行不佳,並自陳學歷為 高職肄業、從事土木、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姪子同住,父親行動不方便需長期照護,其需協助 載送父親就醫及照顧生活起居,並提出父親之天主教若瑟醫 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情(本院卷第146頁、 第241至243頁);㈥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後,於緩刑期間開始前又 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行,應予非難,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 業、從事土木、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 、妹妹同住,父親患有心血管疾病,母親為外配,妹妹尚在 就學,家中經濟由其負責,且需協助載送父親就醫及照顧家 人生活起居,並提出父親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等情(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第245至249頁);㈦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 、從事鷹架、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女友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47頁),復考量被告等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八、緩刑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 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 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考量被告己○○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子○○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31至32頁),惟本院宣示本案判決之時間,已逾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宣告緩刑要件。復審酌上開被告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固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是本院認被告己○○、子○○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己○○、子○○ 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 化其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均應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己○○、子○○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 生活。惟倘被告己○○、子○○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6月30日至115年6月29日等 情;被告乙○○前於109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85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 為111年2月7日至113年2月6日等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11頁、第41至 43頁),是被告2人前案緩刑期間尚未期滿,是其所犯本案 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緩刑。被告施輝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虎交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94號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8號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2 8頁、第35至37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施輝烘、丑○○ 、丁○○、乙○○本案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緩刑。 
伍、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塑膠 警棍1支,為被告施輝烘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施輝烘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8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子○○、己○○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2 甲○○、丑○○、丁○○、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施輝烘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警棍壹支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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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