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凱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林宬胤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宗凱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林宬胤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1,且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宗凱、林宬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楊宗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林宬胤否認犯行, 而依卷內事證,認其等涉犯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1年3月 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定。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 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考量被告2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各自詳述本案各次犯案經過,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8日 審理庭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訊問本案購毒者即證人洪聰富 完畢,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難認再有勾串之虞。然參 諸證人洪聰富之證詞及現有全部卷證資料,仍足認被告2人 涉犯販賣毒品罪嫌重大,本院因認為上開重罪虞逃之羈押原 因雖仍存在,惟考量被告2人遭羈押已有一段時日、目前均 有固定住所、訴訟持續進行之程度及本案各自犯罪情節、分 工,兼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公共利益, 認若命被告2人提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擔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准予被告楊宗凱提出保證金30萬元、被告林宬胤提出保證 金20萬元後均停止羈押,並均命限制住居於其等住所,及均 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2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