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1號
111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黃柏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8769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926號)、移
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柏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總計:零點伍柒伍伍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吳俊毅、黃柏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吳俊毅(綽號190)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凌晨5 時5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持用iphone牌行動電話(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110年6月20日某時向劉欉收取購毒 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再由吳俊毅於110年6月21
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 之某巷弄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劉欉,完成交易。二、吳俊毅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 午4時35分員警執行搜索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下稱本案 槍管),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再於不詳時地將本案槍管 裝在黑色包包內,並將該包包放置於吳俊毅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住處後方附屬建物之矮房後方空地(下稱本案 空地)上。嗣吳俊毅因涉販賣毒品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吳俊毅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本案空地查 扣本案槍管1支及其他物品,而查悉上情。
三、黃柏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110年11月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非法持有之(未及施用即遭查獲) 。嗣因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 ,至吳俊毅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黃柏瑞在該處,員警經黃柏瑞同意後,至其所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搜索,當場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9包( 驗餘淨重總計:0.5755公克,含包裝袋9只),及吸食器1組 、裝毒品用之零錢包、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於本 次購入前持有並施用之毒品,業經另案【110毒偵1489】待 聲請觀察勒戒中)。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所實施之電 話監聽後,為方便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 ,而將藉由錄音設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 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 之一種。該通訊監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 程序合法取得,當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 或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 等調查證據程序確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保法第1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
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 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 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 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 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 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 ,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 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 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 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 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 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 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 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 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 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 ,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0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671卷一第317頁至第331頁) ,係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劉叢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但卷內查無警方向 本院聲請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續第496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訴671卷一第349頁至第352頁)、110年聲監續第496 號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17頁至第331 頁)在卷可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吳 俊毅涉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另案監聽 所得之內容。然被告吳俊毅所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屬通保 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其 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參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 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機關如依同法施行 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之程序,將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本 院審查,形式上符合認可之要件,本院應無不予認可之理由 ,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故執行機關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又基於偵查作為之浮動性, 偵查機關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對監聽所得之內容及可能擴及 之範圍;且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擷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逝; 再者,上開通訊內容並非錄到被告吳俊毅之通話內容,該通
訊內容是劉欉與第三人之通話,只是用來佐證證人劉欉證述 之可信性,賦予該通訊內容有證據能力,並未影響被告吳俊 毅之隱私權,且該內容僅與被告吳俊毅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 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此外,被告吳俊毅及其辯護 人對於該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料,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是 本院審酌以上各情予以權衡後,認為附表二、三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從另一觀點來看,本件另案監聽所 得,程序上雖然未單獨就該監聽所得聲請認可,但檢警取得 上開監聽譯文後,有對被告吳俊毅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以被告吳俊毅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由進行通 訊監察,並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由本院審查過此另案 監聽所得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 罪」之要件,實質已經本院認可等情,有本院110年聲監字 第323號卷暨卷內資料(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35頁至第360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雲檢原地聲監至第944號通訊 監察聲請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37頁至第338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1000823號聲請通訊監察 卷宗及通訊監察(新監)偵查報告書(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 39頁至第347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23號通訊監察書( 本院訴671卷一卷第359、360頁)在卷可憑。本院對上開另 案監聽所得已經進行了相當於認可的程序,形同已依通保法 之規定踐行認可程序,應該認為本件另案監聽已經過實質認 可,自應賦予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 據(卷證出處請參下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做證據使用(本院訴671卷一第147頁、卷二第39 4頁、訴139卷第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揭規定 ,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俊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部分(事實欄一): 被告吳俊毅於審判中固坦認有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 通訊軟體帳號「不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並於110年6月
21日凌晨5時50分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 近之某巷弄內與劉欉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辯稱:我去找劉欉是要還錢給他云云(本院訴67 1卷一第141-145頁)。其辯護人則以:①本案沒有對被告吳 俊毅之監聽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吳俊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②被告住處沒有查扣到毒品,難認有貨源等語(本院訴671卷 二第216、246-248 頁),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被告吳俊毅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不 應該在等你」與劉欉聯絡,並於110年6月21日凌晨5時50分 許,駕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與劉 欉見面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欉於警詢、審判中證述詳盡(參 下述),並有劉欉住處附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車籍辨識系統路線(他卷第41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 告吳俊毅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41-145頁、卷二第16 9、1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之。
⒉觀諸證人劉欉就此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歷次證述:①於警詢中證 稱:(警問:你於110年6月21日下午4時10分,你撥打給陳 桂生要他問他同事 「阿男」是否要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證明你的毒品上游已送毒品過來給你了,請你詳述你的 毒品上游是何人,他於何時地,運送價值多少數量的毒品到 你住處旁巷内販售予你?)該名毒品上游男子的綽號叫「19 0」,我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以我的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绰號「190」即被告吳俊毅所持用LINE暱稱「不應 該在等你」聯絡交易毒品。被告吳俊毅約於110年6月21日凌 晨5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貨車到「拱雲 宮」旁巷内與我交易毒品。當時我以新臺幣2萬1,000元向他 購得1包(約半兩重)的甲基安非他命。本次交易我是先於1 10年6月20日晚上某時,先將購毒金2萬1,000元給綽號「190 」之男子,在他買到毒品後,就將我向他購買的毒品拿來給 我。我的毒品來源有綽號「大頭」、「190」、「小隻」三 人等語(他卷第72頁至第78頁);②於審判中證稱:我認識 在庭的被告吳俊毅,他的綽號叫「190」,我有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LINE聯絡「190」,請他拿半兩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我有於110年6月21日,在拱雲宮與被告吳俊 毅見面,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給我。2萬1,000元是110年6 月21日前就交給被告吳俊毅。我跟被告吳俊毅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的地點是在他卷第79頁監視器晝面紅色圈圈旁邊一條小 路進去的巷子裡,當時被告吳俊毅開監視器上這台白色的車 。(審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陳桂生:啊來啊,還是我拿 去給妳,妳拿給我的我還沒有吃啊。你:先借我,我的回來 再還你。陳桂生:不用說借啦,拜託啦。你:啊快要。陳桂 生:我拿過去給還是怎樣?你:好啦,好啦。」)這是我跟 陳桂生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說「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 啊。」,是因為我叫被告吳俊毅去拿還沒有回來。我在打這 個電話前,已經打電話給被告吳俊毅,錢也給他了。他110 年6月21日才回來。(審判長問: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5分 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内容「你:你在睡覺了嗎?陳桂生:還 沒啦。」你們先寒暄,然後繼續對話「你:你那裡是沒有了 嗎?陳桂生:沒有啊,我沒有在玩。你:不是啦,我是說那 個啦。陳桂生:免啦,那沒關啦。你:我是說你還有没有啦 。陳桂生:剩球仔啦。你:你剩球仔而已。」陳桂生說「剩 球仔」什麼意思?)是說他沒有毒品,剩玻璃球。(審判長 問:所以你這通電話還是在找毒品嗎?)當時候我手上沒有 毒品。(審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8分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内容「陳桂生:在睡覺了啦。你:在睡覺了喔 ,那要怎麼辦,那就等他了。陳桂生:什麼?你:你那裡不 是沒有了。陳桂生:怎樣,我沒沒差,妳沒比較要緊啊,我 沒沒差。你:哈啊。陳桂生:我沒沒差啦。你:你沒差喔。 陳桂生:我不要緊。你:問題是人家在睡覺怎麼辦,好啦。 」這通在說什麼?是陳桂生跟你說調不到藥嗎?)對。(審 判長問:提示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通訊監察譯文,對 話内容「你:喂。陳錫柔:喂。你:喂。陳錫柔:妳打給我 嗎?你:嘿啊。陳錫柔:唷。你: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 為這二、三天都沒有,拜託人家去嘉義那裡拿二,想說他如 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的要自己用,二天沒有用甘苦的很 。陳錫柔:不知道咧,他人在不舒服。你:他跟我說上禮拜 二就要來,你聽有嗎。陳錫柔:嘿,這樣喔,他還沒有過去 。你:他如果要我無幫他留著,他如果不要我就拿給別人。 陳錫柔:喔,好啊你:因為我才拿二個而已。」,這是在說 藥嗎?)對。 (審判長問:那你為何這樣回答陳錫柔?) 我手上就剩兩個,要留給阿柔的朋友。我於110年6月21日上 午8時45分回答「有毒品可以留」,就是已經拿到毒品了。 (法官問:提示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他 卷第31頁反面),對話内容「你:你有打給我?陳桂生:哈 啊你。你有打給我。陳桂生:我在家裡啊。你:你有打給我 嗎。陳桂生:嘿啊,妳打給我我在樓上沒有看到啊。你:哈 啊。陳桂生:妳不是有打給我,6點20打給我,我回你一下 ,啊再睡覺嗎。你:就睡不著。」,「沒有可聞」是什麼意
思?)就沒有東西可以用。(法官問:後續「陳桂生:來啊 。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 是什麼意思?這個「人」指的是被告吳俊毅嗎?)對。(法 官問:提示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通訊監察譯文(他卷 第32頁反面),對話内容「陳桂生:怎樣?你:你跟他問看 看,他說晚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啦。」,再給你 看下一通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31 頁反面),對話内容「你: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啊。」,你 說這個人是叫被告吳俊毅去幫你找,還沒回來,有無印象? )有。(法官問:在你跟被告吳俊毅拿貨之前,在110年6月 21日凌晨0時47分 ,跟陳桂生通話說「他說晚一點白天才會 回來,不用到天亮」,這個他是被告吳俊毅嗎?)被告吳俊 毅有打電話說晚一點會回來,但是他天亮就會來。(法官問 :所以你確定被告吳俊毅有打電話跟你說他晚一點回來,後 來天亮就回來,所以你才跟別人說他有說晚一點會回來,不 用到天亮嗎?)是等語(本院訴671卷一第439頁至第466頁 ,第461、462頁)。對照劉欉於警詢、審判中之證述前後一 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記憶所述,而非憑空捏造之詞,且 其與被告吳俊毅並無怨隙,應無冒偽證之處罰,誣指被告吳 俊毅之理,再者,劉欉因為販賣毒品案件經查獲,於警詢中 供出三位毒品來源,分別為被告吳俊毅,及另案被告許恆誌 、吳建霖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2月8日雲警 螺偵字第11000153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訴671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劉欉只要實際說明哪 一次毒品來源是哪一位就好,應該不是為了獲得減刑的寬典 ,而單單特別誣指被告吳俊毅,是其所證上情應有可信。 ⒊互核附表二、三之監聽譯文及劉欉之證述:①附表二編號6的 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0日上午7時8分許,劉 欉問陳桂生稱「你那裡都沒有了嗎?…我是說那個啦!…沒有 可聞,都沒有了我就睡不著…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劉欉 著意不說什麼東西沒有,應該是因為談論的物品涉及不法, 害怕被查緝才故意不說。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個是指沒有 東西可用(指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用)」。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常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為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對 照劉欉隱晦地談論物品內容,且說「沒有可聞」,益徵通話 當時劉欉與陳桂生當時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事,且劉欉 因「沒有可聞」確實身邊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燒烤施 用,劉欉再對陳桂生說「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對照前後 都是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的內容,這句話應該是在講劉欉叫
人家去拿甲基安非他命還沒有回來。而此部分劉欉證稱「已 交2萬1,000元與被告吳俊毅,叫被告吳俊毅去拿甲基安非他 命還沒回來」(本院訴671卷一第448、457頁)。②附表二編 號7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0日晚間10時42 分許,劉欉跟陳桂生稱「我在等人啦,就找沒有,現在去北 部找」,對照編號6之譯文「叫人家去還沒有回來」來看, 劉欉應該是還在等那個人回來,對此,劉欉證稱「是在等被 告吳俊毅」(本院訴671卷一第450、460、461頁)。③附表 二編號8的通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 45分許,劉欉跟陳桂生稱「你那裡是沒有了嗎…我是說那個 啦…好啦,你跟他(指另外的人)說晚一點就有了…『他』比較 晚才會回來啊…『他』打話來了。」,陳桂生稱「剩球仔而已 !」,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個是指毒品(指甲基安非他命 )沒有了,陳桂生剩玻璃球,當時候我手上沒有毒品」。對 話中劉欉故意不明說什麼東西「沒有」,也可推知涉及不法 ,陳桂生回答「剩球仔」即剩實務上常見的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工具玻璃球,可以確認此通電話確實在談論甲基安非他命 ,而劉欉於審判中證稱此時其手上確實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為真。劉欉又跟陳桂生說「晚一點就有了」,應該是劉欉 的毒品來源已告知晚一點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劉欉 再跟陳桂生說「『他』比較晚才會回來」,「『他』打電話來了 」,可知毒品來源已經打電話來聯絡了。④附表二編號9的通 訊監察譯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分許,劉 欉在上一通電話結束過2分鐘後,跟陳桂生稱「『他』說晚一 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啦,哈啊」,可以推知,剛剛 劉欉去接完『他』(即毒品來源)的電話後,『他』告訴劉欉晚 一點白天才會回來,不用到天亮。就此,劉欉於審判中證稱 「被告吳俊毅有打電話說晚一點會回來,但是他天亮就會來 」(本院訴671卷一第462頁)。另外,也可以確定這個時候 劉欉身邊還沒有甲基安非他命。⑤附表三編號1的通訊監察譯 文,在通話時間110年6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劉欉對陳錫 柔稱「啊你朋友有要再來嗎,因為這二、三天都沒有,拜託 人家去嘉義那裡拿二錢,想說他如果要就留一個給他,其他 的要自己用,二天沒有用甘苦的很…他如果要我(無)幫他 留著,他如果不要我就拿給別人。… 因為我才拿二個而已… 現在沒地方可拿,再來我也可能沒有用了…要告訴我喔,你 問看看,他如要的話我就幫他留不要的話我就不跟他留喔」 ,就此,劉欉於審判中證稱「這是要看陳錫柔的朋友要不要 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不要的話,我要拿給別人」(本院訴67 1卷一第455、456、463頁)。本院對比之前幾通電話,劉欉
一再地與陳桂生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並表示「沒有可聞、睡 不著」顯示前兩天劉欉毒癮發作卻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用, 而本通對話說要「留一個給他」,並且有意隱匿「留的物品 」,顯然涉及不法(毒品),接著說「其他的要自己用,這 兩天沒有用甘苦的很」,應該就是指這兩天沒用甲基安非他 命毒癮發作很痛苦,所以劉欉所證上情,應該屬實。據此, 本院可以先確定一個事實,就是在110年6月21日凌晨0時47 分許,劉欉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而到了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劉欉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取得的時間,依照監聽 譯文,應該是110年6月21日清晨時間接近白天的時間。 ⒋依劉欉住處附近拱雲宮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他卷第7 9頁至第81頁)、車籍辨識系統路線(他卷第41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2頁)所示,被告吳俊毅確實有於11 0年6月21日清晨5時50至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 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埒內里拱雲宮附近之某巷弄內劉欉見面 ,此事實亦為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本院訴671卷一第141-1 45頁),可以確定之。
⒌依上述,可以確認劉欉於110年6月21日清晨接近白天的時間 ,向毒品來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吳俊毅於這個時間 有與劉欉見面。劉欉證稱「這是被告吳俊毅拿甲基安非他命 來給我」;被告吳俊毅則辯稱「見面是要還錢」。則該時間 ,劉欉與被告吳俊毅見面,究竟是因為被告吳俊毅要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欉?還是有劉欉有另一個毒品來源,在這個 時間交付了甲基安非他命給劉欉,恰好,被告吳俊毅在這個 時間點去還劉欉錢?本院依下述理由認為,劉欉證稱「這是 被告吳俊毅拿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應有可信,被告吳俊毅 之辯解只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①劉欉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劉欉確實於110年6月21日清晨向 毒品來源購得毒品,前已認定,劉欉若要供出毒品來源以 求減刑寬典,最好的方法是供出真正的毒品來源,這樣才 能有效查獲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寬典,供出假的毒品來源, 反而容易使減刑落空,且劉欉與被告吳俊毅既無仇恨,實 在沒有必要特別誣指被告吳俊毅就是毒品來源,是其證詞 可信度高。
②在案發前後,劉欉深受毒癮發作所苦,一心著急等待「那 個人」打電話來通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沒心思特別 去向債務人催討債務,而被告吳俊毅縱有債務(本院認為 未必有債務),是否會在無人催討的情況下,特地在清晨 去還劉欉錢?誠屬有疑。且遍觀劉欉的監察譯文,劉欉並 未與他人提及該日清晨會有人拿錢去還她,該是清晨是否
真的有「還錢」乙事?恐屬子虛。
③「清晨」時分,人行稀少,並無大量的社會活動,一般人 如果沒有特殊需求或有非常緊迫的事情,不會選在清晨進 行,此從照片上拱雲宮前空無一人的狀況(他卷第79頁) ,也可得知上情。尤其是「還錢」這樣的事,在時間上, 並不具有特殊的急迫性,一般人會選擇順道拜訪或上班見 面時才還錢,甚至於用ATM轉帳,或者行動電話電子支付 還錢也很常見,且甚為方便, 幾乎沒有人會特別挑在「 清晨」時分「專程開車」去「還錢」的,這樣急迫、積極 、不怕打擾債權人的債務人,實在非常少見,並不合理。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俊毅辯稱該時點是去「還劉欉錢」 乙節,可信度甚低。劉欉的毒品來源確實在該日「清晨」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她,前已認定,而被告吳俊毅也確實 在那個時間與劉欉見面。劉欉證稱「是被告吳俊毅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我」,如果是別人拿的,劉欉指證別人即可, 為何要指證被告吳俊毅?再者,如果說,劉欉在那個時間 點(即清晨時分短短1、2小時),有另外一個毒品來源交 付了甲基安非他命給她;而被告吳俊毅又恰巧違反常理, 選在「那一天」、那一個「清晨時分」,特地「開車」去 跟劉欉見面,並還錢給劉欉,時間點未免太過巧合,欠缺 合理的可能性。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足以排除「被告吳 俊毅是『恰巧』在該日清晨還劉欉錢」之合理可能,而劉欉 上開證稱「我於110年6月20日某時交2萬1,000元予被告吳 俊毅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俊毅於110年6月21日清晨 5時50-55分許,將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乙情為 真,且已達無合理可疑的確信。
⒍至於被告吳俊毅之辯護人主張①本案沒有對被告吳俊毅之監聽 譯文足以佐證被告吳俊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說明 ,劉欉與其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足以佐證其證述 之可信性,辯護人單以檢察官未提出對被告吳俊毅之監聽譯 文,即認被告吳俊毅之犯行不存在,顯然忽略其他可資推論 的間接證據,是辯護人之主張,本院不採;②被告吳俊毅的 住處雖然沒有查扣到毒品,但員警有於被告吳俊毅之住處查 扣到施用、分裝毒品之器具,如:玻璃球吸食器、電子磅秤 、分裝袋等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2月14日雲警 螺偵字第1111000188號函暨所附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40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資料(本院訴671卷一第231頁至第245頁)、雲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2月14日雲檢原地110偵8769字第1119004003號函 暨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本院訴671卷一第247頁
至第260頁),參以被告吳俊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審判長 問:為何買電子磅秤)我怕施用太多【指施用毒品太多】等 語(本院訴671卷二第183頁),且被告吳俊毅於110年間因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簡字第121、20 9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足認被告吳俊毅確實有取得毒品之來源,並可佐證,被 告吳俊毅有能力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轉賣予他人。 則辯護人主張被告吳俊毅沒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貨源云云 ,尚無可採。
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 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者,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衡諸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據此,若無 利可圖,被告吳俊毅應該不會甘冒重典,特地於清晨時分駕 車至拱雲宮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欉,被告吳俊毅確實 利用販入毒品後再賣出,以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而主觀 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㈡被告吳俊毅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事實欄二): 被告吳俊毅固坦認員警搜索之矮房為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辯稱:本案槍管非我所有,我也 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經查:
⒈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吳俊毅住處搜索,在被告吳 俊毅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後方空地(即本案空 地)查獲1黑色包包,包包內有本案槍管1支,該槍管經鑑定 後,確認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聲 搜字第540號搜索票(偵8962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962卷第17頁至第21頁)、扣案證物及
查獲現場照片(偵8962卷第23頁至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27日刑鑑字第1108041028號鑑定書與 所附照片(偵8962卷第36頁至第38頁)、內政部111年1月18 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72號函(偵8962卷第46頁至第47頁) 、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8日雲警保字第1110002402號函( 偵8962卷第44頁至第45頁)、扣案物照片(本院訴139卷第4 3頁至第49頁)在卷可參,及扣案之本案槍管1支可佐,且為 被告吳俊毅所不爭執(訴139卷第64頁),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⒉於被告吳俊毅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後方空地中搜出的本案槍 管,是否為被告吳俊毅所持有?或者是其他人所持有? ①本院勘驗員警搜索過程之錄影紀錄結果略以:員警請被告 坐在後方矮房子前面,準備開始搜索矮房子。右邊有一個 入口,就是此矮房子的入口。入口進去是一個像餐廳跟廚 房的地方。進入餐廳後右轉會進入一個休息室。員警在休 息室的矮櫃中查獲部分扣案物,請被告指出。員警將部分 扣案物攤開供被告指認。員警從休息室後方的門出去要搜 查休息室附近有無可疑物品。員警發現可疑物品通知被告 到現場查看,並且開始錄製後方情形。被告出後門觀察。 員警在後方矮房子的靠牆處發現一個黑色包裹,此建築物 與隔壁的建築物中間有一個小溝道(空地)。隔壁的建築 物看得出來有窗戶,但是有樹遮住,員警將該黑色袋子裝 的物品拿到矮房子裡面,並且開拆。員警開拆黑色袋子, 裡面有許多扣案物,扣案物包含已貫通的槍管1支,之後 員警將所有扣案物打包帶回。後面的空地(本案空地)只 能經由後門出去才能到達沒有其他的路可以到達小空地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訴139卷第60、61、63頁), 再參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10003891號 函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訴139卷第217-245頁)可知,發 現本案槍管的本案空地,只能經由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 用的矮房進出,並沒有其他地方可以進出,據此,放置本 案槍管的本案空地為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之事實,可 以認定之。
②本案空地既然是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則放置於該處 的物品,其對之即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為持有人。類如 放置於屋內之家中物品,屋主對該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並推定適法有此權利,此觀民法第940、943條規定自明。 因此,在被告吳俊毅管領之本案空地中所發現的本案槍管 ,被告吳俊毅對該槍管應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而為持有人 。再者,本案空地為被告吳俊毅所管領,被告吳俊毅也不
可能任意開放他人使用或放置物品。
③員警從被告吳俊毅使用小矮房內的小矮櫃中,查扣了彈匣 、槍托、金屬彈簧、消音管等與槍枝有關的物品,也經本 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訴139卷 第60-63、85-95頁)。被告吳俊毅雖僅承認施用毒品物品 為其所有,否認與槍砲有關物品為其所持有(偵8926卷第 9頁),但放置在被告吳俊毅所管領使用的小矮房內小矮 櫃內,常情應該就是被告吳俊毅的,畢竟,如果不是被告 吳俊毅的物品,怎麼會出現在被告吳俊毅所管領的小矮櫃 內。而小矮房的小矮櫃內搜出許多與槍枝有關的物品,可 推認被告吳俊毅會有持有本案槍管的動機,據此,亦可佐 證被告吳俊毅持有本案槍管的合理性。
④本案槍管有沒有可能是他人「未經」被告吳俊毅之同意, 擅自將之擺放於本案空地?首先,若該他人擅自將本案槍 管放到被告吳俊毅管領、使用的本案空地,該他人取得、 使用本案槍管將會非常不便,也就是說,該他人放置或取 出槍管,都必須要潛入本案空地,對該他人而言,豈不自 找麻煩,且如果將本案槍管放置該處,有遭告吳俊毅發現 後取走的可能性,該他人還會喪失對本案槍管的管領、使 用。是他未經被告吳俊毅同意擅自將本案槍管放到本案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