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紀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紀曾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砸毀該屋門窗玻璃」,應更正為「砸 毀該住宅窗戶柵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份、指認照片1張」。
二、核被告蘇紀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 情形下,接續持紅色油漆撥灑告訴人陳氏嬌英之住宅窗戶, 復持石塊砸毀該住宅窗戶柵欄,繼駕駛車輛壓毀該住宅門口 擺放之盆栽,其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 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 ;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為「二、三專肄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駕駛用以壓毀告訴人住宅門口擺放盆栽之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其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車主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存卷可參,惟衡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甚高,且非專供毀損 他人物品犯罪之用,倘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實施本件毀損犯行所持用之油漆、石塊,固均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認為均為被告 所有而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 ,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 微弱,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本院倘予以沒收,恐徒增 執行上之成本,與前開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實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 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蘇紀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紀曾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凌晨5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 里○○00○00號陳氏嬌英住處,以紅色油漆潑灑,復持石塊砸 毀該屋門窗玻璃,繼駕駛該車壓毀門口處盆栽5盆,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氏嬌英。嗣陳氏嬌英報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氏嬌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紀曾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氏嬌英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雅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簡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