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家澄徒手竊取告訴人丁維邦配偶晾曬在外之內
衣1件(價值新臺幣500元),欲供己收藏,足徵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誠有不該。所幸本案為
警查獲,其所竊取之內衣已經原物歸還給告訴人,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內衣1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2號
被 告 陳家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7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鎮○○○○○00號之1,行經該址門前時,見丁維邦配 偶所有並晾曬在該處內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已發還 予丁維邦)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嗣丁維邦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維邦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維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