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11年度,96號
ULDM,111,虎交簡,96,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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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奕翔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 凌晨3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虎威 店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興南橋防汛道路口北端時,不慎與曾軍銘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曾軍銘受有右手、左 腳擦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曾軍銘提出告訴) 。嗣為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軍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㈦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㈧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數值非低,且被告



於駕駛車輛過程中與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衝 擊力道不小,顯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 嚴重降低,所為誠屬不該。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 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 ,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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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