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利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 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 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 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 見,經受刑人表示「無」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之上開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爰綜合審酌本件 附表所示之數罪,分係竊盜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不同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 ,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吳政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4日 (聲請書誤載為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 111年度偵第16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9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日 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729號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6號 日 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5月2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