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469號
ULDM,111,聲,469,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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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字第4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 編號2、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各罪,經本 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裁判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5之各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裁判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 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又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 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沒有意見等語,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 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信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搶奪 詐欺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犯罪日期 110 年3 月15日 110 年3 月13日 109 年10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8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訴字第203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80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 判決日 110 年5 月28日 110 年7 月14日 110 年8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訴字第203 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80號 110 年度港簡字第112 號 確定日 110 年7 月9 日 110 年8 月23日 110 年9 月28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助字第4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01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8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①共同業務侵占 ②搶奪 ①竊盜 ②竊盜 ③搶奪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2 次) 有期徒刑3 月(3 次) 犯罪日期 ①109 年9 月3 日 ②110 年2 月23日 ①110 年1 月12日 ②110 年3 月4 日 ③110 年3 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3665號、第3989號、第5905號、第96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4號、第3665號、第3989號、第5905號、第9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 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 判決日 111 年1 月4 日 111 年1 月4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 110 年度訴字第618 號、110 年度易字第678 號 確定日 111 年2 月7 日 111 年2 月7 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2 號(編號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3 號(編號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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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