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新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新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新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11月 ,並移付執行,查受刑人奉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 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於111年5月3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 日期原為114年1月2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 4日後,刑期屆滿日為113年8月3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 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414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是經本院審核前 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