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文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0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原名:謝明 偉)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 號(下稱本案)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接獲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078號執行傳 票,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 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該署以111年度執第1078字第11190 1467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雖曾因妨害性自主、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執行完畢,惟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先前聲明異議 人係因搬家未實際住居於卷存地址,故遭通緝;且因前案執 行中身體健康不適始無法再繼續提供社會勞動。況前開案件 最後執行係於10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迄本案執行已接近5 年,堪認聲明異議人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疑慮。爰聲明異議,請准予聲明異議人本案得易服社會勞動 。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 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有規定。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 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 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 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
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 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 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 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 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 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 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 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本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經移送雲林地檢署執行,聲明 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傳票後,填載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 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理由略為:因父親脊椎開刀需要 幫忙照顧,上次未完成因為工作上人數不足,這次能夠如期 完成等語),經檢察官審核後,以「受刑人前2次犯罪(妨害 性自主、不能安全駕駛罪)均經通緝到案,且不能安全駕駛 罪乙案聲請社會勞動後僅履行10小時(原應完成552小時), 故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情形,不准本件再易服社 會勞動」,並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執1078字第1119014678 號函覆聲明異議人其聲請不予准許在案。聲明異議人再於11 1年5月31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表示就本案已聲明異議,且 稱其103年妨害性自主案件係因未收到傳票才被通緝,105年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係因家人沒收到通知才被通緝,社會勞動 只做10小時是因為摔車手掌受傷,但現在手好了可以社會勞 動,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社會勞動或繳錢都可以等語,經 本院調取本案執行案卷核閱確認無訛。依上,聲明異議人於 到案執行前已先行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經檢察官裁 量後予以駁回,檢察官復傳喚聲明異議人到場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上並無瑕疵可指。
㈡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
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 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 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聲明異議 人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4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執行時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經檢察官於106年5月1日准許於6個月內履行552小時 之社會勞動,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聲明異 議人並親自填寫易服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暨約談表,勾選可 以服勞動之時段為每周五至日,每日8小時在案。嗣聲明異 議人於106年6月1日、9日、10日各履行社會勞動2小時(社會 勞動行政說明)、4小時(環境整理,原定執行8小時,因搬東 西手扭傷,事後請假)、4小時(環境整理,原定執行8小時, 因搬東西手扭傷,事後請假)後,聲明異議人開始屢以工作 為由請假,表示會補行勞動卻未依約到場,經雲林地檢署於 106年6月28日以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至指定之社會勞動機構履 行勞動,發函第1次告誡聲明異議人應遵期履行。後於106年 7月間,聲明異議人表示因工作調整,故將履行社會勞動日 改為每周一至三,但仍未到場,且雖曾於106年7月13日以發 燒為由請假,並稱將於該周六即7月15日至機構執行,最終 仍未為之,故雲林地檢署於106年7月27日第2次發函告誡聲 明異議人。此後聲明異議人持續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勞動, 亦未說明原因請假,雲林地檢署再於106年8月14日第3次發 函告誡聲明異議人,但仍無法促聲明異議人遵守規定執行, 檢察官遂於106年8月31日批示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准予結案, 另於106年9月7日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106年9月28日到案執 行,且得於執行當日聲請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未遵期到 案,又囑警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 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是依聲明異議人前開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足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能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從而,檢察 官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犯罪特性、情節,並綜合 考量聲明異議人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情形、社會秩序維護 必要性等因素,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進而具 體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 處。
㈢另聲明異議人雖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表明理由亦有父親脊 椎開刀需要幫忙照顧乙節,然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法 公布後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故此已非法定審酌要件 ,是關於受刑人之家庭、職業等因素,與檢察官就是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並無必然關聯,自不 得以聲明異議人上開個人因素認為檢察官本案執行指揮之命 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已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 罪情節及聲明異議人所陳情狀,並說明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法院應尊重其裁量權限,尚難遽謂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執上述事由請 求撤銷該執行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