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348號
ULDM,111,聲,348,2022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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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証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証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証鍵前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各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 式上已執行完畢,仍可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其已 執行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不得再聲 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 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 ,而未表示意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案件及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妨害自由案件,依各罪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差距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 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 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罪 竊盜罪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15日 拘役10日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2月23日20時30分許 110年7月25日22時35分許 109年12月8日17時5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61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17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136號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12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字第1380號 111年度簡字第136號 110年度簡字第16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0日 111年2月18日 111年3月25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808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7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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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