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願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
11年度易字第1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願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願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7時許,駕車前 往雲林縣○○鎮○○路000○0號前欲搭載其友王怡婷時,見王怡 婷與僱主張琪暐在上開處所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一時心生 不滿,於張琪暐進入上址屋內,改由張琪暐之配偶周倍玉出 面說明雙方紛爭經過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對周倍玉恫稱:「我車上有放斧頭」、「不要以為我不敢拿 槍開你老公」、「讓你老公在雲林住不下去」等語,以此加 害周倍玉及張琪暐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周倍玉,使周倍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周倍玉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周倍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王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之趙夢麒診所110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王願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乃以將加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懼之心為 已足,凡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使人 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而恐嚇之方法,包括使用言語、 文字、動作、明示或默示等方式,且惡害通知之方式,直接 或間接、書信或電話通知等均無不可,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 要。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表示「我車上有 放斧頭」、「不要以為我不敢拿槍開你老公」、「讓你老公 在雲林住不下去」等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已 足使聽聞者瞭解自己及與自己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生命、 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且上開語句亦存有濃厚之警
告意味,自足形成接收訊息者心理上強大之威脅與壓力,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在上開地點,先後以前揭話 語恫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5頁,內容與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相同),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記載 構成累犯之事實與依據,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應加重其 刑之基礎(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 認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 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 加重之適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自我約束以避免 再犯罪,然竟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未因前案 習得教訓,守法意識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又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 輕其刑之情形,另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被告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配偶與其友人發生口角紛爭, 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以前開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 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雲林縣○○鎮○○ ○○○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犯後 態度尚可;另考量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疊磚塊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家中尚有 祖母、父母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項本文、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