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六簡字第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
易字第21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 不諱」,應更正為「供述在卷」、欄二第3至4行「並自某甲 處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更正為「獲得 8萬4,000元(車價9萬4,500元扣除已繳納之1萬0,500元,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4月27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9 4252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 解筆錄各1份、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被告林政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與自稱「全國中古車買賣」之人(下稱某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上開 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履行分期付款,竟以上開虛偽方式依某 甲指示利用分期付款之交易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得手後立即 將本案機車交付某甲,並自某甲處取得2萬3,000元之現金, 嗣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即未再繳納後續之款項,造成告訴 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已努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擔任送貨工作,
月薪約2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附件二所示 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代理人復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已知悛悔,且努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本院審酌被告雖誤蹈法網,然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依 約履行賠償告訴人,故將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 ,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告訴人為其墊付9萬4,500元之 車款後取得本案機車,被告僅依約給付2期(每期為5,250元 )分期付款後,即未再支付款項,該8萬4,000元(即00000- 0000×2=84000)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附件二所示賠償之方式 向告訴人繳交所積欠之款項,如被告確依附件二條件履行, 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 據此請求民事強制執行,本院認為如此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其詐欺所得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5號
被 告 林政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全國中古車買賣」人 員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均明知林政佐並無購買機車之意 願,亦無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政佐於民國109年1月8日前往址在 雲林縣○○市○○路○段000號之聯全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全 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4,500元、 分18期繳納、每月1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5,250元 ,由聯全公司代為送件予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 公司)審核分期付款買賣,經仲信公司承辦人員撥打電話向 林政佐徵審時,林政佐復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徵審人員 佯稱購買機車之目的係為自行使用,且知悉上開機車於分期 付款期間不得買賣過戶,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該機車確 為林政佐所欲自用,且林政佐確有繳款之能力及意願,即同 意其貸款申請並撥款予聯全公司,由聯全公司於109年1月8 日將機車交給林政佐,林政佐並於翌日領得使用執照,仲信 公司並受讓聯全公司對林政佐之債權。惟林政佐109年1月8 日取得機車當日,旋即在聯全公司附近某處,將機車交付某 甲,某甲同時交付現金2萬3,000元給林政佐,並約定3個月 後再支付4萬元給林政佐,惟該4萬元未依約交付。嗣經仲信 公司向林政佐催討機車貸款,林政佐僅依約繳納2期貸款共1 0,500元後即未再繳納,對於仲信公司之催討亦均置之不理
,經仲信公司於110年3月31日派員赴林政佐住處訪查時,始 知悉林政佐已將機車交付某甲換取現金,而查悉上情。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仲 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刑字 第0901A03081號函及收件回執及MZE-7883號機車行車執照各 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某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假意購買機車而為上開詐欺犯行,並自某甲處獲 取報酬2萬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該款項自屬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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