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健榮
吳志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6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41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健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吳志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蘇健榮、吳志一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之人,均明知中古車是 否曾發生燒炭自殺等事故為影響購車者購買意願及價格之重 要交易因素,且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原車主吳芷瑜之配偶吳敏彰在甲車內燒炭自殺,致 使甲車之市價遠低於同車款之汽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吳志一於民國109 年7月6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向吳芷瑜購得甲車,並 登記在不知情之張凱傑名下(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推由蘇 健榮於109年9月30日2時15分許,以暱稱「陳文.」在臉書網 頁刊登「自售HRV,2018年出廠,一手車無事故碰撞」(無 事故通常指無交通事故,非不實訊息)等訊息,適任職於中 港汽車商行之張文睿於109年10月11日18時許見上開出售訊 息後即與蘇健榮聯繫,並相約於翌(12)日至雲林縣○○鄉○○ 00○00號前查看甲車車況,蘇健榮在洽談過程故意隱瞞甲車 曾發生燒炭自殺之交易重大事項,並誆稱原車主有載運生鮮 食品與養狗云云以欺騙張文睿對於車內異味之質疑,致張文 睿陷於錯誤,以54萬5,000元購買甲車,並於同日匯款54萬5 ,000元至吳志一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崙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造成張文睿受有損害。嗣經張文睿將甲車送往原
廠鑑定檢查時,發現甲車之部分電路遭故意剪斷,且前踏墊 下方電線有燒壞斷裂痕跡等情,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健榮、吳志一坦承不諱(本院易 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睿(警卷第19頁至第23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健浤(偵卷第 79頁至第81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7頁)、證人張凱傑(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反面、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證人吳芷 瑜(偵卷第83頁至第87頁)、證人吳燕卿(偵卷第143頁至 第14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網頁列印資料(警卷 第31頁)、被告蘇健榮以暱稱「陳文.」與告訴人張文睿之 對話紀錄(警卷第33頁至第43頁)、被告吳志一與證人吳芷 瑜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偵卷第19頁)、被告蘇健榮與告 訴人張文睿簽立之汽車委賣合約書(警卷第27頁)、車輛異 動索引(偵卷第5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偵卷第21頁)、被告吳志一設於京城商業銀行崙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交 易明細(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二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健榮、吳志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參(本院卷第61頁),再參酌本件之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二人表明願受科刑範圍為 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蘇健榮、吳志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均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 院卷第61、74頁),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 告二人能知道自己錯誤行為,加強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敦促 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 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 ,命被告二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二人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檢察官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將犯罪所得賠償 告訴人(車內自殺對車子價值的差額部分),如果就此犯罪 所得,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則有重複剝奪犯罪所得之過 苛之虞,因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五、本案係被告二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 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經告訴人同意後,依被告之 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