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兆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桃 交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3月14日1 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某檳榔攤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弱, 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及鐵絲柵欄,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 裂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並將梁兆增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診,而於同日20時5分許測得梁兆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1紙。
㈢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1紙。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㈨事故現場照片13張。
㈩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照片2張。
被告受傷照片1張。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
GOOGLE MAPS地圖查詢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四、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汽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 ,被告在上路不久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撞擊電桿及鐵絲柵欄 ,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本次 幸虧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 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 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 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 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 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已有 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尤其被告甫於今年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犯罪行為時點為111年2月間),則相較本案犯行, 可見其是剛因酒駕查獲後,相隔不久,馬上再次犯下一樣的 犯行,故態復萌,也過於輕忽法律嚴峻效果,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行經 時間為晚間時段,行經路段為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此 有GOOGLE MAP地圖存卷可考,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 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暨被告 因本案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等 傷害,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