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209
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育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竊取財物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手。嗣經廖學裕、林 妤潔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育晨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 坦承被訴犯罪事實,故本院裁定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44、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學裕( 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41頁)、林妤潔(警卷第8 至10頁 、偵卷第51至53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埤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 13頁)、具領人林妤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1 年2 月17日刑紋字第1110 003133號鑑定書(警卷第16至20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21至22頁)、現場及現場衛星地籍圖照片(警卷第23至26 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7至36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卷第40頁)、本院111 年6 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2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 本案各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就附表編號 2 部分所竊得之財物,亦已歸還與告訴人林妤潔,告訴人林 妤潔並撤回對被告提出之本案刑事告訴,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15頁)、聲請撤回告訴狀(偵卷第57頁)在卷可 參,此等犯後行為情狀,自得作為對被告刑度有利認定之依 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建大輪胎擔任操作人員,每月收入將近4 萬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4 所竊得告訴人廖學裕之金錢,核屬被告本案各該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 2 所竊得告訴人林妤潔之財物,均已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林妤 潔,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之人 竊取財物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0年12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 雲林縣○○鎮○○00號之三和加油站辦公室1樓、2樓內 廖學裕 廖育晨以攀爬圍牆、徒手打開左列加油站辦公室1樓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左列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廖學裕所有之現金1萬8千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廖育晨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23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之三好汽車旅館603號房內 林妤潔 廖育晨以攀爬圍牆、徒手打開左列汽車旅館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左列汽車旅館之房間車庫內,並徒手竊取林妤潔所管領之黃色手提包1個(內含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得手(均已合法發還予林妤潔)。 廖育晨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0年12月17日凌晨2時35分許 雲林縣○○鎮○○00號之三和加油站辦公室1樓、2樓內 廖學裕 廖育晨以攀爬圍牆、徒手打開左列加油站辦公室1樓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左列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廖學裕所有之現金2萬8千5百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廖育晨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2月28日上午5時46分許 雲林縣○○鎮○○00號之三和加油站辦公室1樓、2樓內 廖學裕 廖育晨以攀爬圍牆、徒手打開左列加油站辦公室1樓後方窗戶之方式,侵入左列加油站之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廖學裕所有之現金1萬6千元得手後,將之花用殆盡。 廖育晨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