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42號
ULDM,111,易,342,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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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英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英明知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之土地為告訴人陳嘉輝陳涵妮陳依妮所共有,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年初某時起,以在上揭土 地東南側搭建鐵皮屋之方式,排除告訴人陳嘉輝等人對於上 揭土地之部分使用權,以此方式竊佔之,經告訴人陳嘉輝等 人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仍相應不理。嗣雙方於105年7月21日 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因被 告不滿告訴人陳嘉輝之陳述,盛怒之下即基於傷害及公然侮 辱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嘉輝,並以「兩兄弟太過鴨霸 ,太過慘忍,又奸詐」、「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告訴人陳 嘉輝,致告訴人陳嘉輝人格受貶損,並受有左眼周圍挫傷、 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 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20條第2項 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1年3月12日因多重器官衰竭死 亡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342卷第353頁至第357 頁),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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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