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80號
ULDM,111,易,280,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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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翠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
號、第2973號、第3205號、第3424號、第392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翠珊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翠珊何宏韋(另經審理)為男女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⒈ 至⒋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逞。嗣經警以附表編號⒈至⒋查獲方 式,循線查獲林翠珊何宏韋,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乃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歐育靜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翠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翠珊於警詢、偵查中、羈押訊問 、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何宏韋於警詢時證述之犯案過程大致相符,並有下 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乃非於警詢之證述(偵2969卷第21至23頁)




 ㈡證人即丁乃非之親友黃玥琪於警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2969卷第29至31頁、第63至77頁)。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車主詹志乾於警 詢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969卷第25至27頁、 第79至85頁;偵2973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第65至69 頁、第57至5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廖世宗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第41至43頁) 。
㈤證人即「協全企業社」人員廖洧賢於警詢之證述(偵2973卷 第49至5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歐育靜於警詢之證述(偵3424卷第73至75頁) 。
㈦證人即報案人(被害人李崇吉之親友)李進田於警詢之證述 (偵3424卷第97至99頁)。
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⒈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間110年12月24日)、刑案現場 (雲林縣○○鎮○○里○○○○段000地號)照片、失竊土羊照片( 偵2969卷第91至119頁)。
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雲林縣○○鄉○○路0 號圖書館)(偵297 3卷第89至93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協全企業社」)照片(偵2973卷第95至129頁)。 ⒋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 場照片(偵3424卷第85至95頁)。
⒌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刑案現 場照片(偵3424卷第101至11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 年12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品名:冷氣機1台)、扣押物品收據、證物代保管 收據(偵2973卷第71至79頁)。
㈩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973卷第131 頁 )。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 (下稱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24卷第79至81頁)。 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丁乃非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土庫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69卷第87至89頁 )。
⒉被害人廖世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2973卷第135、141



頁)。
⒊告訴人歐育靜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424卷第77頁)。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翠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翠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翠珊所為,就附表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翠珊 此次所為,是由共同被告何宏韋剪斷鐵門密碼鎖,兩人再拉 開鐵門後,由共同被告何宏韋進入果園竊盜,並無踰越安全 設備之情形,故認其所為僅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 件,起訴書論罪欄贅載「踰越安全設備」部分,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就附表編號⒉至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次加重竊盜、3次竊盜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翠珊與共同被告何宏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林翠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為本案共 同竊取他人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1次、竊盜犯行3次,法治觀 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酌被告林翠珊所偷竊的財物具有一 定價值,並考量告訴人丁乃非、被害人廖世宗、被害人李崇 吉之家屬李進田均回函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 決(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又被告林翠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林翠珊自陳:我跟何宏韋在網路上認 識的,他曾到我大姊家潑漆,我跟何宏韋交往時,何宏韋會 對我動手,才會跟他一起犯案的等語(本院卷第149、150、 169、170、173、174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羈押 前受僱從事雞隻屠宰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父母均已過世,家中有2個姐 姐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69頁),以及被告林翠珊犯罪之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檢察官、被告林翠珊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就附表編號⒈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依告訴人丁 乃非所述,價值約2萬元(偵2969卷第22頁),復參酌被告



林翠珊自己供陳有分得共同被告何宏韋變賣山羊的款項作為 生活費(本院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 段之規定,估算被告林翠珊分得山羊價值一半之犯罪所得即 1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翠 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⒉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依「協全企 業社回收場人員廖洧賢於警詢證述,被告林翠珊與共同被 告何宏韋變賣冷氣機後得款2,125元(偵2973卷第50頁), 復參酌被告林翠珊自己供陳有分得共同被告何宏韋變賣冷氣 機的款項作為生活費(本院卷第85頁)等情,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估算被告林翠珊分得冷氣機價值一 半之犯罪所得即1,06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翠珊分得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⒊就附表編號⒊、⒋部分,被告林翠珊所共同竊得之物,無證據 證明最終由被告林翠珊保有或具有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林 翠珊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林翠珊為附表編號⒈所載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老虎鉗,無證 據證明屬於被告林翠珊所有,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 林翠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被告林翠珊 或共同被告何宏韋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車輛所有人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林翠珊及共同被告何宏韋使用,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時間、 地點 竊盜方式 查獲方式 被害人 失竊財物 主文 ⒈ 一 110年12月24日2時29分許、雲林縣土庫鎮石廟里土庫菜園段943號地號土地之果園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先由何宏韋持可供剪鐵之工具老虎鉗,剪斷該果園入口處鐵門之密碼鎖後,再與林翠珊合力將該處鐵門拉開,復由何宏韋進入該果園內竊取右揭土羊。兩人得手後,騎乘A車載運右揭土羊逃離現場。 丁乃非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乘A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丁乃非 (提告) 黑色土羊1隻(價值2萬元) 林翠珊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三 110年12月30日5時18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崙背鄉圖書館前 何宏韋於左揭時間騎乘A車搭載林翠珊,並於A車後方連結2輪拖車1台(林翠珊涉嫌竊取拖車部分,另經審結)至左揭地點後,兩人乃合力將放置在該處緊鄰牆壁處之右揭冷氣機搬上拖車,再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時21分許,何宏韋林翠珊將該冷氣機載至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之「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並以2,125元之價格,販售給不知情之回收場業者。 廖世宗發現圖書館公物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在附近的「協全企業社資源回收場找到該冷氣機(責付業者保管),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竊盜過程及騎乘A車雙載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廖世宗館長) 7.2KW之冷氣機1台(價值2,500元) 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六 111年2月19日4時28分許、雲林縣○○鎮○○○路000號歐育靜住家前 何宏韋於111年2月17日承租B車後,於左揭時間,駕駛B車搭載林翠珊至左揭地點,見歐育靜所有之右揭電動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合力徒手將停放該處之右揭電動車搬上B車,得手後隨即駕駛B車逃逸。 歐育靜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駕駛B車後之竊盜過程,而循線查悉上情。 歐育靜 (提告) 電動車1台(價值1萬元) 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七 111年2月22日1時53分許、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李進田李崇吉住處前 何宏韋林翠珊於左揭時間,共乘某機車至左揭地點,見李崇吉所有之右揭電動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守,乃由林翠珊騎乘該電動車,何宏韋則騎乘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後方之方式,合力將該電動車駛離現場而竊盜得手。嗣兩人於離開左揭地點一段距離後,再由何宏韋以不詳方法發動該電動車,並騎乘該車搭載林翠珊逃逸。 李進田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騎機車雙載到場,以及1人騎機車在後以右腳抵住電動車(另1人騎乘)後方之方式行進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李崇吉 電動車1台(價值35,000元) 林翠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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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