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6號
ULDM,111,易,266,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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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銓蔚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收銀機壹台、平版電腦貳台及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銓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2時59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字起子各 1支,先破壞楊金萍所經營,設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無 二鍋餐廳後門紗網,再伸手進去破壞其上之門閂鎖後,自該 後門進入無二鍋店內,竊取店內零錢共新臺幣(下同)3萬 元、收銀機1台、平版電腦2台、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合計損失共約6萬6,000元),於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 楊金萍於同日營業時間經店員告知店內物品失竊,乃報警查 悉上情,並於查扣遺留在現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萍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即被告之母 馬麗華於警詢之證詞。
㈢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共14張及光碟1片。 ㈣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暨通聯紀錄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銓蔚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以鐵製的尖嘴鉗、一字起子破壞後門 紗網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既為鐵製,形狀尖銳, 足以破壞紗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兇器無疑。此部分起訴書記載以木棍犯案,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牆垣,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 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 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 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 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 謂之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 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 ,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壞門鎖而行竊, 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 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 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本案亦有毀壞門扇之行為,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 ,且已於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業經被告認罪在案,併予敘明 。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 度簡字第6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同法院以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於上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偽造 文書罪所保護之法益,與本案竊盜罪之所保護之財產法益罪 質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 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另斟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鉗子、一字起子各1支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3萬元、收銀機1台、平版電腦2台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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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