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70
號、第2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溫文華住宅 ,徒手將該住宅鋁製門之紗網撕毀後,再伸手開啟大門內側 門鎖侵入其內,徒手竊得溫文華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得手後,從後門逃逸。
㈡林嘉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 月19日2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 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在雲林縣 ○○鄉○○村○○00號之莊淑惠住宅,以螺絲起子撬開該住宅窗戶 之薄木板,自該窗戶侵入其內,竊得莊淑惠所有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1頁; 警二卷第6-7頁;偵一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06頁),核 與告訴人溫文華、莊淑惠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1頁 ;警二卷第9-10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31-40 頁;警二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 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温文華住處所設置之鋁製門,其目 的本係為供防止他人侵入之用,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大門,又紗網 附著於該鋁製門上,即為該大門之一部分,上開紗網除足以 防止蚊蠅進入外,兼有防止宵小入侵之防閑作用,被告徒手 破壞該鋁製門上覆之紗網,已使該鋁製門喪失防閑作用,依 前揭說明,應認毀壞大門無訛。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所 使用之螺絲起子,既可撬開告訴人莊淑惠住處窗戶上之薄木 板,有現場照片可佐(警一卷第32頁),必屬前端尖銳之堅 硬工具,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而具有危險性,依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又被告破壞 上址窗戶後入內行竊,自該當踰越窗戶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刑事查註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 1年度聲字第652、653號裁定為證(偵一卷第23-26頁;本院 卷第111-118頁),惟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加重量刑事項 作說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猶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恣意為前開竊盜犯 行,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與財產權利,其觀念偏差,有待矯 治,併衡以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 ,尚未賠償告訴人温文華、莊淑惠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經濟狀況不佳,並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上開二罪間之關係、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對於被告所犯二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温文華、莊淑惠,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犯罪事實㈡犯行 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 釋明,衡以螺絲起子在市面上容易取得,亦非違禁物或義務 沒收之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所得 備註 1 110年12月7日13時許 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白金項練及白金戒指各1只(價值合計4,0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溫文華 2 110年12月19日2時30分許 玉珮1個(價值15,000元)、現金2,500元、雞精補品2箱(價值800元)、洗衣精3包(價值390元)、紅茶包1包(價值2,000元)及茶葉(價值3,6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莊淑惠
卷 宗 與 簡 稱 對 照 表 警一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00900號 警二卷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02356號 偵一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0號 偵二卷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