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2號
ULDM,111,易,222,202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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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富棋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富棋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毀告訴 人王文煇放置於該電器行前方之廣告旗幟2面,再扔擲在地 ,致令不堪使用。嗣因告訴人王文煇於民國110年2月12日上 午9時30分許,前往上址電器行後發現報警處理,並調閱相 關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蔡富棋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起訴書所指另涉恐嚇罪部分,另經本 院為協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富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王文煇已與被告蔡富棋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智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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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