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9號
ULDM,111,易,219,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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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
號、第436號、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行為:㈠、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9日1時25分許,至臺 中市南區西川一路重劃區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㈡、丁○○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21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AVC-8019號之車牌),至址設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戊○○管理之福懋百利加油站,以 佯稱消費加油之方式,使加油站員工誤信其有支付汽油費用 之能力及意願,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392元之98無鉛 汽油注入上開車輛後,丁○○見加油完畢,隨即駕車離去。㈢、丁○○、傅杏芳傅杏芳部分,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均明知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 月27日15時31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後懸掛APY-2028號之車牌)搭載傅杏芳,至址設雲林 縣○○市○○路0段000號乙○○所經營之讚檳榔攤,以佯稱消費之 方式,使乙○○誤信其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將香菸3 包(價值約450元),交付與副駕駛座之傅杏芳後,丁○○隨即 駕車離去。
㈣、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0日19時25分許,至址設 雲林縣○○市○○路00號丙○○所管理之全聯福利中心文化店,徒 手竊取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1盒( 總價值約166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經甲○○、戊○○、乙○○、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丁○○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警5295卷第3 至11頁、警 5769卷第5 至8 頁、警5770卷第9 至13頁、偵227卷第51至5 7頁、本院卷第153、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犯 罪事實一㈠】(警5295卷第15頁、偵227 卷第97至98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犯罪事實一㈡】(警5769卷第11至13頁 )、乙○○【犯罪事實一㈢】(警5770卷第25至27頁)、丙○○ 【犯罪事實一㈣】(警5295卷第25至28頁、偵227 卷第101 至102 頁)、證人邱文賢(警5295卷第29至39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下列事證在卷可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
⒈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永安路與文化路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警5295卷第79頁、第97至99頁)。 ⒉國道3 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 號北向208.9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 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國道3 號北向177.9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中山路 與242 巷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宮前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各1 份(警5295 卷第115 至123 頁)。 ⒊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295卷第107至113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正名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失車集中查詢作業各1 份 (警5295卷第19至23頁、第67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
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769卷第9頁)。 ⒉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警5769卷第19至23頁)。



⒊國道3 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 號北向208.9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3 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國道3 號北向177.9K截圖、古坑鄉中山路與242 巷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宮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警 5769卷第25至35頁)。
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769卷第37至43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
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770卷第33頁)。 ⒉斗六市○○路○段000 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警5770卷第35 至43頁)。
⒊國道1 號南向169.9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 號南向232.2 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 號北向208.9K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國道3 號北向244.7K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國道1 號北向 208.9K截圖、國道3 號南向177.9K截圖、古坑鄉草嶺村福德 宮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古坑鄉草嶺內湖往石壁路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1 份(警5770卷第53至63頁)。 ⒋車輛出租約定承諾切結書1份(警5770卷第45至51頁)。 ㈣、犯罪事實一㈣之部分:
⒈全聯實業(股)公司斗六文化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 份( 警5295卷第69至71頁)。
刺青圖樣比對1份(警5295卷第77頁)。 ⒊全聯文化門市門口、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各1 份(警5295卷第81至97頁、第101至105頁)。 ⒋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永安路與文化路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各1 份(警5295卷第79頁、第97至99頁)。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均應與事實 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二、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與傅杏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起訴意旨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



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其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車牌2面、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 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1盒,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以前述方式實行詐騙,致告訴 人戊○○、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財物。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育有3 名子女,均未成年;家庭成員有被告、父母 親、弟弟;之前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節,並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知道錯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 第166至167頁)。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本 院卷第166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針對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被告竊得之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 效潤喉糖各1盒;針對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詐得之價值1, 392元之98無鉛汽油;針對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詐得之香 菸3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之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元盛易口舒無糖薄荷錠、佳旺舒立效潤喉糖各壹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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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斗六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