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他字第5
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置於不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內〉,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被告不詳之111年度他字第51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係因民眾於民國111年1月2日16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路0巷00號拾獲含彈匣1個之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後,由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函送雲林地檢署偵辦,然因查無係何人持有 槍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乃將上開案件簽請他結,故應認本 案槍枝係無主物。而扣案之本案槍枝雖不具殺傷力,然該槍 枝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而成,而該金屬槍管係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 政部111年3月28日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本案槍枝之金屬槍 管1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 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前項第1款槍砲,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 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第2項所謂之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據此可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列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 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案外人吳嘉桐於111年1月2日16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 路0巷00號祖厝整理廚房時,意外發現本案槍枝,因查無係 何人持有本案槍枝,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 第512號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業據案外人吳嘉桐供述在卷( 他字卷第4至5頁),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111年度他字第512號簽呈附卷可憑(他字卷第7至13頁、 第23頁)。
㈡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送鑑定後,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 ,撞針前端歪斜變形並凸出於槍機壁,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 ,認不具殺傷力。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金屬槍管(可 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 匣、金屬復進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內 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 屬彈匣,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物,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鑑字第11 10005143號鑑定書、內政部111年3月28日內授警字第111087 1192號函、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在卷可參(他 字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22頁及反面),足認扣案之本案槍 枝內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是以,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金屬槍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