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1年度,103號
ULDM,111,單聲沒,103,2022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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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弘


林進生


林晁平


賴註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
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國弘林進生林晁平賴註等4人 (下稱被告林國弘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50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11日確定,嗣於105年6月 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 幣(下同)97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林國弘 等4人行為後,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 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又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除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不必從屬於主刑。因沒收為具 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但沒收仍實 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明定沒收之時效,立法者 乃以刑法第80條所定之時效期間為計,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 不得為沒收處分,因而於該次修正施行之刑法增訂第40條之 2第2項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



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明揭沒收,除「違禁物」因具 有禁止持有、社會防衛保安處分之特性,有排除適用時效規 定之必要外,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一旦主刑之追訴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即不能再宣告沒收,避免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 安全。
三、經查,被告林國弘等4人涉嫌於104年3月14日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 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於104年5月29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2650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1日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749號駁回再議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6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林國弘等4人涉犯之賭博罪,為最重 本刑罰金之罪(修正後刑法第266條規定亦為罰金刑),依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5年,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於緩起訴處分期 間停止進行,是本件被告林國弘等4人所涉賭博罪之犯罪成 立時間為104年3月14日,其追訴權期間,依上述規定及說明 ,自犯罪成立之該日起算5年,加計緩起訴處分期間應停止 計算追訴權為1年,亦即自104年6月11日至105年6月10日緩 起訴期間內之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故其等所涉賭博罪部 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10年3月13日屆滿,惟檢察官遲至111 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見本院收文章) ,則被告林國弘等4人之犯行既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消滅, 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97元均非屬違禁物,且無得單獨宣告 沒收之特別規定,縱使是專科沒收之物,因主刑之追訴權罹 於時效而消滅,如再宣告沒收,恐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 ,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予沒收。本件聲 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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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