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1年度,35號
ULDM,111,六簡,35,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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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傳凱


蔡憲憬


廖嘉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傳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蔡憲憬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廖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傳凱蔡憲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廖 傳凱自民國111年1月3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代價,承租蔡憲憬位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作 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本案賭 博場所賭博財物,而廖嘉偉則於111年2月15日下午10時前某 時起,與廖傳凱蔡憲憬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 絡,以每小時300元之對價受廖傳凱僱用,負責現場把風及 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工作。廖傳凱在本案賭博場所提供 骰子、骰盅為賭具,以俗稱「么三六仔」之方式賭博財物, 由廖傳凱作莊,其餘賭客以100元以上不等之金額押注,若 押注之點數與骰子3顆所開出之點數相符,則可得到3倍之金 額,若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共同營利。嗣警 於同年2月15日下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 博場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傳凱蔡憲憬廖嘉偉及在場 之賭客戴鈺嫻蔡献森蔡佩融鄭銘仁張同源、陳怡秀 、張嘉興李寶漢余吉珠姚慶維張秀豪林德添、張 鈞堡、蔡淑珍、程定期、劉俊傑蔡沛成陳鐵城黃月清



陳錫龍廖本順、許甘己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傳凱蔡憲憬廖嘉偉於警詢、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戴鈺嫻等2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0張、扣案物照片2張附 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載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期間內,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依社會通念,各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 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為達成單一犯 罪目的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賭博為違法行為,竟由被告蔡憲憬出租賭 博場所與被告廖傳凱,由被告廖傳凱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 被告廖嘉偉則受僱從事把風、購買香菸、檳榔、飲料等工作 ,共同從中牟利,助長僥倖之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營賭博場所規模、經營時 間長短、分工程度、犯罪所得等情節;再參以被告廖傳凱無 遭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被告蔡憲憬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等前科;被告廖嘉偉前因毀損、偽 證、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3月 確定後,再由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 告廖嘉偉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廖嘉偉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 存卷可查。以及被告廖傳凱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憲憬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賣 彩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廖嘉偉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義務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經 被告3人供承確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3人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 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 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 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廖傳凱於警詢時自陳經營期間至今共獲利2萬、3萬元等 語明確,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廖傳凱本案犯罪所 得為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憲憬以每月1萬元之對價出租住處供作本案賭博場所, 且已收取1個月的租金1萬元等節,經被告蔡憲憬於警詢、偵 查供述確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廖傳凱以時薪300元自111年2月15日下午10時前某時起僱 用被告廖嘉偉,惟被告廖嘉偉供稱尚未領到薪水等語,核與 被告廖傳凱陳述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嘉偉因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廖傳凱所有,作為 莊家賭資之用,業據被告廖傳凱於偵訊時供陳在案,足認為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卷內證據不足認定為賭檯上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被告蔡憲憬稱係賭客掉落在 地,因非在賭檯上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人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24所示自現場賭客戴鈺嫻等人處查扣之 現金,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自被告廖嘉偉身上扣得之現金,被



廖嘉偉於偵訊時供稱為其自己的錢等語,又被告廖嘉偉本 案尚未領取薪水,已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編號25現金 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廖傳凱 廖傳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憲憬 蔡憲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嘉偉 廖嘉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本案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持有人 備註 1 賭具骰盅 1組 廖傳凱 雲檢111年度保字第218號 2 賭具骰子 3顆 3 賭具撲克牌 10張 4 賭桌(含點數圖案) 1張 5 現金 2萬元 雲檢111年度保字第205號 6 現金 2萬7,600元 蔡憲憬 7 現金 4萬5,900元 戴鈺嫻 8 現金 1萬5,500元 蔡献森 9 現金 8,700元 蔡佩融 10 現金 6,000元 鄭銘仁 11 現金 1萬2,900元 張同源 12 現金 4,000元 陳怡秀 13 現金 1,000元 張嘉興 14 現金 5萬3,800元 李寶漢 15 現金 500元 余吉珠 16 現金 8,400元 姚慶維 17 現金 1萬4,000元 張鈞堡 18 現金 2,200元 蔡淑珍 19 現金 35,400元 程定期 20 現金 2萬3,600元 蔡沛成 21 現金 6萬8,100元 黃月清 22 現金 1,900元 陳錫龍 23 現金 1萬5,100元 廖本順 24 現金 1萬6,400元 許甘己 25 現金 1萬元 廖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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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