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98號
111年度六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偵字第2053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慶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測得林
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應更正為「測得
林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林慶德於附件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
經比較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該條文雖未變更構成要件,然將
原法定刑「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如附件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如附件二所為,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得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至111年間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竟仍分別於附件一
、二所示時、地,在飲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貨車
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更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不慎自撞電桿,或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無人
受傷),上開2次犯行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1、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相似, 然二罪犯罪時間、空間非屬密接,是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 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林慶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19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文化路福懋公司旁薑母鴨店飲酒後,仍於翌(19)日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7時3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對面,不慎自撞 電桿,經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救治,於同日8時48分許,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03.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3號
被 告 林慶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臺灣雲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11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某餐廳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出 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 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於倒車時,碰撞在該處後方停等之陳建誠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測得林慶德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建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 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 過苛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立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