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1
年度交訴字第4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道路○○○○○○○○○0○○○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 11年2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00324201號函1份、本院111年5月 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警卷第81頁;相卷第25頁、第73頁正、反面;本院交訴 卷第31、45至46、76、11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惟 於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而騎車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吳○潔 所騎乘並搭載被害人陳○新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 人吳○潔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吳○潔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被 害人陳○新更因此喪失寶貴生命,對頓失至親之被害人陳○新
之家屬而言,誠屬無可彌補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不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簡 卷第5頁),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與被害 人陳○新之家屬即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更獲得告訴人乙○○ 之諒解,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47、85至86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中協助廚房不鏽鋼設備之生意,家中尚有祖 父母、父母、兄嫂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訴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 犯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 ,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本院無從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之情形,附此說明。
㈢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因一時疏於留意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進而 觸犯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 人乙○○調解成立,而獲得告訴人乙○○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 固曾誤蹈法網,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另 以:被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吳○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林內鄉永安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 行駛通過永安路與雲67線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被 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吳○潔因此 受有臉部鈍傷、頭部外傷、左手指第五指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告訴人吳○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被告調 解成立,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 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交訴卷第99、107至108頁),揆之前揭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