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語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語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及快車道處 ,均」刪除、第12行「仍因上開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應 更正並補充為「仍因上開傷勢嚴重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 併發感染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嗣李語宸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另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李語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廖高毅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毛福崇之住院Stat囑咐處方箋(第五 康復病房)、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被告 李語宸提出之存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張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將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橋 樑路段,占用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 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 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毛東山、毛美方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提前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 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佐,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 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復考量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被告為肇事次因,暨被告於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中,靠打零工維持基本生活,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提 前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有前揭本院111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5號調 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存款收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 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無 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
被 告 李語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語宸於民國110年9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貨車由南往北之方向途經雲林縣二崙鄉台19線復興 橋時,本應注意依據交通道路交通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橋樑及快車道處,均不得 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於注意,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復興橋之路邊處而妨害車 輛通行,適毛福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路經上開復 興橋,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李語宸違規停放於橋 樑上之車輛,致毛福崇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胸主動脈重度撕裂傷、肝臟中度撕裂傷及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 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嚴重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毛福崇之兄毛東山及姪女毛美方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 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語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毛東山及毛美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3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邊監視器光碟乙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相驗屍體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10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01001267號函及所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出院摘要、手術紀錄、電腦斷層報告、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表、急診醫囑單及轉診單、檢傷紀錄、轉診救護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嘉雲區0000000案) 上開所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